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宏大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雪相 對 人即 原 告 許新妹即越炘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而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主張,訴外人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營造公司)得標花蓮縣立體育場辦理「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整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承包見安營造公司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其中「觀眾席改善(頂棚鋼架除鏽刷漆)」部分交予相對人即原告承攬施作,因承攬契約之履行地花蓮縣立棒球場在花蓮縣,則本院應有管轄權。然聲請人因業務訊息解讀錯誤,見安營造公司並未發包予聲請人系爭工程之部分業務,也知悉相對人直接與見安營造公司洽辦上開「觀眾席改善(頂棚鋼架除鏽刷漆)」之承攬業務,然相對人卻突然開立請款發票向聲請人請款,有鑑本件之被告即聲請人與全部重要關係人證物證均位處臺中市,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向聲請人承攬由見安營造公司得標之系爭工程中,交予聲請人所承包之部分工項,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係屬因承攬契約所生之訴訟,而承攬工作之地點在花蓮縣,該處即為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契約涉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至聲請人固主張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云云,惟本件非專屬管轄,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自得向有管轄權之任一法院起訴,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