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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鄭世華相 對 人 楊王秀蓮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之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8月8日,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等語。惟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所稱上情,應另提民事訴訟以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無法在非訟程序中審究。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