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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劉承莘相 對 人 雄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我向相對人借牌標得花蓮縣政府工程,借牌條件為工程款收支及業主請款均由相對人處理,代墊支付工程款之金額如果大於向業主請領之款項,我需開立差額本票給相對人,俟再次向業主請款後退還本票或另開差額本票交換,系爭本票即為上述本票。相對人實際負責人為林進鉎,我開立之本票林進鉎屢次藉故不退還,我提出LINE截圖林進鉎要求我歸還30萬元贖回本票,證明本票票面金額875萬元之債權明顯不存在等語。惟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所稱上情,應另提民事訴訟以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無法在非訟程序中審究。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