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有仁即財團法人花蓮縣台灣英文雜誌社文化藝術
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花蓮縣台灣英文雜誌社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條次第五、六、七、八、
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
十、二十一條所示。(惟修正條文條次第五條最後一行應更正為:九、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花蓮縣台灣英文雜誌社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因應財團法人法頒布,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並提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捐助章程、對照表、花蓮縣政府函等為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其捐助章程,就修正後捐助章程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條文修正,與董事會之組織、管理方法、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有關,所為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再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監察人人數空白,是否設置監察人並不明確;至於其餘修正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無關,亦非屬重要管理方法之變動,無須向本院請求裁定變更組織,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