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睿騰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睿騰自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44,238元。聲請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19,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8年8月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可得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約為19,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照、營業記帳資料、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憑單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3、45-59、75-81、87-89、197-203、211-215頁),而聲請人每月平均營業額並未超過200,000元,故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0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9-4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一、規定,亦予敘明。
㈢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
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1,344,23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22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1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2,254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2,13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12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3,562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82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6,56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9,020元(見本院卷第115-155頁、調解卷第101-147頁),合計共4,248,83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及聲請人所陳報為4,2
48,83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19,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1,237元外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照、營收明細、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9-23、75-81、87-88、45-59、177-181頁),堪可採信。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9,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如下:膳食費7
,000元、健保費744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1,571元、電話費1,000元、保險費62元及扶養父親費用4,000元等情,並提出勞保費繳費憑單、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5、213-215頁)。經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5,377元,核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5,377,每月雖餘3,623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173月(計算式:4,248,8383,623≒1,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9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4,248,83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