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魏文毅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魏文毅自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為85,600元,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983,253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3,000元,每月支出約12,503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乃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此有110年1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薪資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證核屬相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基本開銷12,503元,並釋明聲請人無須支出房租且每月省吃儉用,故每月支出低於法定支出,應認可採,本院爰依聲請人主張以12,503元作為聲請人支出之計算。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經本院計算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該存摺所記載之轉入記載分別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協力志業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鄉公所」、「張榮發基金會」、「濟助金」、「勞保傷病」等項目,聲請人並說明其因右眼外傷,雖未至醫院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然或多或少影響工作能力,故每月僅收入約13,000元,而上開項目中張榮發基金會、濟助金等係一次性救助金收入,而遠雄人壽保險係聲請人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之保險金,已用於給付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以免聲請人住所遭查封拍賣,此有清償證明可證,然依上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聲請人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經本院計算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聲請人聲請前2年所之全部收入為995,7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1,490元。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41,490元扣除支出12,503元,則聲請人每月扣除支出後約有28,987元。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970,643 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等,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每月應有餘額28,987元可供清償債務業如前述,惟其係民國53年次出生,預計可工作至65歲之期間尚有約18年4 月,然其債務總額高達1,970,643元,縱不計利息,仍須6年 5月始能清償,況如不使聲請人藉更生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依其債務平均年利率14.99%計算,聲請人則需22年4月始能全部償還債務,已逾其可工作之年限,顯與消債條例欲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本旨不符。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六十五年起課稅籍之老舊建物一幢,別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縱然將之變價亦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故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