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江美代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美代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0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該更生執行事件進行中,先於109年10月6日收受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19頁),次於109年10月19日以民事陳報㈠狀提出更生方案(見執行卷第145至160頁),後於109年12月30日以民事陳報㈡狀陳報: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癒後仍存有頭暈及癲癇症狀,醫囑建議須長期藥物治療,債務人亦罹患重鬱症併恐慌症,雖持續門診藥物治療,但功能有退化現象且工作能力受影響,無法持續工作,現持續惡化中,無法工作,目前僅靠領取每月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法履行,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見執行卷第215至216頁、第245頁)。依債務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目前仍有頭痛、頭暈的症狀,曾有癲癇發作,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需要長期藥物治療。評估工作能力損害等語,足見債務人所述因病而無法提出或履行更生方案等節並非無憑,又其之後迄今未再提出任何更生方案或陳報願意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堪認債務人於本件已無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意思。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實有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情,亦致更生方案無法進行,經核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依該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