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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林謝玉蘭

林照銘林錦山林采菊林紫綺林秋李林在艷林照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安通溫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祥淵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詩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旅館經營為營業,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訴外人林銀桐於民國108年9月1日消費使用被告提供之浴池(下稱系爭浴池),因系爭浴池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通風系統設置不良、浴池邊緣18公分進出困難、無任何防滑或扶手設施),又未於適當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緊急鈴設置不當,且未保持合理時間內得順利開啟房門等,造成訴外人林銀銅臥倒系爭浴池內,口鼻遭水淹沒造成溺水而窒息死亡。因被告提供系爭浴池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善盡其警示提醒之義務,使訴外人林銀銅提高注意力,防範溺斃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林謝玉蘭為其配偶,因此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27,615元,其餘原告均為其子女,與原告林謝玉蘭各請求慰撫金250,000元。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擇一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謝玉蘭477,615元、其餘原告各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經營之溫泉浴池已依法就相關警告標語、防滑、把手、通風系統(均有通風設備,地板為石板岩磚鋪設)、求救鈴等設施為適當之設置(位處泡湯及淋浴區中間清楚可見,距系爭浴池約1、2步),建築物設施之使用安全,亦定期經相關主管機管查驗合格,系爭浴池場所的設備安全,並無任何違法或設置不當情形。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所聘救護員第一時間立即對訴外人林銀銅實行AED、CPR等急救措施,並無延誤任何救治時間,故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所營事業為一般旅館業等,提供系爭浴池消費使用,訴外人林銀桐於108年9月1日使用系爭浴池,嗣因臥倒系爭浴池內,口鼻遭水液淹沒而溺水死亡。原告林謝玉蘭為其配偶,因此支出殯葬費227,615元,其餘原告均為其子女一節,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墓管理費繳款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72號卷宗等件為證,應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浴池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通風系統設置不良、浴池邊緣18公分進出困難、無任何防滑或扶手設施),又未於適當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緊急鈴設置不當,且未保持合理時間內得順利開啟房門等,造成訴外人林銀銅臥倒系爭浴池內,口鼻遭水淹沒造成溺水而窒息死亡,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2項、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5條、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擇一請求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浴池有前述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

致訴外人林銀銅死亡,被告辯稱系爭浴池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提出旅館業登記證、溫泉標章、系爭浴池相片、板岩磚網路資料、員工連祥延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參酌系爭浴池已設置把手協助起身,地板粗造防免滑倒;浴室內已張貼泡湯警語(內容為泡湯時間建議、泡湯方法與禁忌,並提醒湯屋內設置緊急按鈕),並設置警鈴(紅色標示清楚並註載「緊急鈴、SOS」),且張貼設置在顯而易見之處,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卷132、1

38、140、216、220至224頁),堪認系爭浴池已設置有相當之安全設施,符合溫泉法第18條第1、2項、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5條、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等關於溫泉設備之相關規定。至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以證明坐在浴池內無法按壓警鈴,因上開現場相片為員警現場拍攝,且有距離顯示,已足顯示系爭浴池狀況,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浴池之通風設備、警告標示、緊急通報設置

方式、防滑設施不足,緊急鈕距離浴池2公尺以上,不符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云云。案經花蓮縣政府函覆表示花蓮縣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4款所指設置通風設備尚無相關明確規定,第5款禁泡禁忌等建議參酌該條例第15條規定(參被告張貼警語內容完整,卷216、258頁),個人浴池設置之緊急求救鈴及磁磚尚非該條例之規範等語(卷253至259頁),依上述被告就系爭浴池設置情狀,亦難認有何設置不當情事。

⒋如上,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行為人因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以行為人負作為義務為前提,而作為義務不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如以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或從事特定職業、經營事業者,均可能與他人發生特殊關係,對於該他人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再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經營事業者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他人受有損害,受害人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該經營事業者證明已盡作為義務之事實,始得謂為無過失。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如前所述,依上述被告就系爭浴池設置情狀,已難認有何設

置不當情事。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遲延救護之情,然查系爭浴池場所備置氧氣瓶、AED等急救設備(卷136頁),員工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並依花蓮縣玉里分局函檢附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所示,被告員工經發現異樣時即前往系爭浴池並持AED、氧氣瓶至現場救護,其間僅1、2分鐘,難認有何遲延救護之情。又溫泉浴池,若屬裸體赤身浸泡者,因涉及消費者隱私,當無隨時配置人員,進入消費者裸體赤身浸泡之區域即時加以巡察監控之可能,尤以溫泉業者多有提供個人湯屋之經營型態,此參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除規定浴場應設置急救鈴外,並無令業者尚須隨時派員巡察之義務,更無所謂應對各個泡溫泉之消費者於泡溫泉之場所內之消費狀況,隨時在場監控之義務。尤以同一溫泉浸泡場所,尚有其他消費者於內使用設施,溫泉業者可合理期待消費者間可彼此注意有無傷病情況發生而為通報之情形,衡情亦無定期加以巡察或隨時在場監控之必要,而僅需配置人員,得於得知發生傷病事故時,隨時協助就醫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憑採。

⒋另訴外人林銀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結果認為林銀銅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為溺水,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然因由於死者死後僅進行司法相驗並未進一步施行司法解剖,故無法得知其昏倒而導致死亡之原因為何。又如前述,被告已盡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難認被告有不作為而導致林銀銅之死亡結果,附此敘明。

⒌如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