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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鄭王怡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周奉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65年台抗字第44號民事判例可參)。是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原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鈞院85年度執全字第244號、85年度裁全字第374號),將聲請人之財產(抵押權)在新臺幣2,800萬元之4分之1範圍內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迄未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44號、85年度裁全字第374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本院函詢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起訴,相對人具狀稱已對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703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然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起訴,是指確定債權人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不包含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自屬有理,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