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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楊呂儀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鳳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陳報撤回訴訟並申請退費。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係於法定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無以裁判宣示撤回之必要。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該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鳳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期間均無聲請續行,本院於110年1月25日函知本件訴訟視為撤回,有該案卷宗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既已視為撤回,當然發生撤回效力,毋庸再行聲請撤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