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姚秀春相 對 人 陳柏廷

陳柏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

077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64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如和解或撤回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10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0077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前所約定消費借貸,並無約定違約金債權,縱有約定,所為違約金仍屬過高亦得酌減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64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免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因執行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准予供擔保後,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年10月8 日107 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並持為執行名義,於107 年12月6 日聲請系爭執行,嗣經相對人陳明請求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並加計利息、違約金,而系爭房地經第二次拍賣後,目前未據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可以確定。另聲請人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違約金債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系爭訴訟事件,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違約金債權,縱有亦屬過高等語,依其主張一貫性以觀,非顯無理由,猶待系爭事件經實質審理後,始得確認其實體上有無理由。而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陳報債權數額,經相對人於110 年3 月22日提出債權計算書,依該份債權計算書所載,係依上開本金計算,並自106 年2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73% 計算之違約金,且佐以相對人陳稱:若相對人不同意此數額,該數額應計算至拍定日止等語,則本件違約金若算至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日即110 年7 月1 日,則上開期間之違約金總額共4,165,

200 元【計算式:1,300,000 ×73% ×(4 +142 /365 )=4,165,200 】,依該數額以觀,倘續予執行並按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據以分配執行款項,於聲請人所生損害非輕,應可認有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除有特別情事外,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查相對人至本件停止執行提出之日止,其請求之違約金為4,165,200 元,為聲請人所否認之債權數額,惟稽之系爭執行事件之110 年5 月4 日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房地之拍賣最低總價為2,317,000 元,有拍賣公告可查,是系爭房地如經第三次拍賣拍定,因系爭執行事件乃以前揭抵押權拍賣裁定為據,聲請人就對相對人上開債務,僅以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為度,相對人至少得由2,317,000 元受償,以此為數額,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計算基礎,應屬適當,並非以相對人上開違約金債權數額之多寡,以決定其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額度。次查,系爭訴訟事件之違約金爭執數額,乃4,165,200 元,前已敘及,是系爭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可確定,是其審理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計為4年4 月,據此核算,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502,017 元(計算式:2,317,000 ×5%×( 4+4/12 )=502,01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訴訟事件程序上送達、停止等之時間因素,應從寬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505,000 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聲請於供前開所定擔保金額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