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詹伯智相 對 人 林靜芳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撤銷委任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為假執行擔保,曾提供新臺幣60萬2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系爭事件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遭系爭二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嗣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上訴,系爭事件確定在案等情,有提存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已獲假執行之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