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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徐友仁相 對 人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相 對 人 朱菁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變期間,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者為限。至於法院命當事人補正訴訟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44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先前訴訟事件即本院109年簡上字第7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命聲請人補正上訴聲明,且以聲請人逾相當期間未補正而駁回上訴,然聲請人並未收受上開裁定,顯係由郵差寄送有所瑕疵,聲請人係不可歸責,上開補正、上訴駁回裁定及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為此聲請回復原狀,請求繼續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即系爭訴訟事件),未據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項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有該項裁定在卷可稽,此處所載「7 日」乃法院得裁量酌定之期間,依上述說明,係屬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即無構成不變期間遲誤之不利法律效果,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對系爭訴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