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相 對 人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已經終結(鈞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9年4月20日接獲催告函,並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之事件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