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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靜芳相 對 人 詹伯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5,26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委任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提供1,805,265元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11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