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楊琮毅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相 對 人 魏如薰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本院10
9 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於和解中同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書,為此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和解筆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5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保證書,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