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姿樺上列聲請人因與周惠竹間確認同意書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說明原因,更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