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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相 對 人 林佳瑩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事件),前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36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又兩造間之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確定。有關聲請人連帶給付敗訴部分,業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依判決主文給付相對人完畢。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本院通知後其仍未行使權利及未證明者,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以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暨返還擔保金聲請狀聲請本件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發還擔保金即上開提存物。其中,就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部分,業經本院以另案於110年11月19日以花院楓民康110司聲字第90號函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25日內就本件行使權利,有函文1份附卷可參。又就聲請返發擔保金即本件聲請部分,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迄今,根本尚未完成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程序,聲請人亦未提出符合該條其他款項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證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事件終結且已屆滿本院已定行使權利之時間後,檢具相關事證再向本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