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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古秀琴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古信義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000巷 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民國109年6月16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前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及109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相對人猶未有何起訴或主張,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

三、本院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並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及查詢兩造於本院之案件繫屬索引,均無相關損害賠償之新訴訟提起,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