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呂阿燕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4,117,981元、361,346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相對人呂闕愛加、徐張皓雲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4號裁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117,981元、361,346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相對人呂闕愛加、徐張皓雲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該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聲請人擬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下稱法扶原民中心)申請出具保證書為提供擔保之方式,故請准為主文所示擔保方式變更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本件倘由扶助原民中心為聲請人出具額度相當之保證書,即與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相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上開保證書以代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