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號原 告 高軒瑜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萬承妍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金額計算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