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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1號原 告 謝瑞雲被 告 林期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並以書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97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法定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房屋坐落花蓮縣壽豐鄉604、605地號土地,被告在同段600、601地號土地(依起訴狀所附證物,下稱系爭土地)設置路障等妨礙通行,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等語,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查本件起訴狀欠缺原告簽名或蓋章,且無從依起訴聲明得知請求應受判決事項,應予補正。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固有明文。因原告未提出其所有土地因確認後所增價額,且確認通行範圍面積亦未臻明確,暫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3,025,230元計算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如已查報其所有土地因本件確認後所增價額,亦應於上開期間檢附相關資料陳報。委任代理人,並應提出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此外,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既成道路如具公用地役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關係土地之不特定公眾,僅係因公用地役關係而享有公法上之反射利益,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地役權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或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