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豐源(原名石柏榮)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豐源積欠新臺幣(下同)2,567,249元及自民國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5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加計訴訟費用26,491元(迄至110年6月9日本件起訴時共計5,292,057元),詎被告石豐源將其繼承母親石陳淑雲而取得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依實價登錄鄰近房地單價計算價值為5,566,000元)無償贈與並移轉或再移轉而損害債權等語,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核定為5,292,057元,應繳納裁判費53,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