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鄒輔培
曾鄒國瑞曾鄒國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輔培積欠新臺幣(下同)887,205元,詎被告鄒輔培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560,160元),分別贈與並移轉其餘被告而損害債權等語,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核定為887,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