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黃柏畯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被 告 鍾旻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上之普通地上權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登記。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計算。又系爭土地無地租記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70,960元【計算式:3,120元(當期申報地價)×10%×122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15倍=570,960元】,其數額低於土地公告現值3,147,600元【計算式:25,800元(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22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3,147,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