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李榮貴被 告 陳宏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依該調解內容乃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分期給付),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第一時間提出80,000元和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3項規定。準此,如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自得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應就上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提出相關事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