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蘇鳳卿被 告 蕭婉茹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蘇明進、蘇鳳卿、蘇明鑄、蘇鳳玲,代表人:蘇鳳卿)與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段)及其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買賣契約成立,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以上開金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9,2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補正陳報下列事項:㈠被告住居桃園市,本件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債權契約)成立
,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㈡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原告」是否包括「蘇明進、蘇明鑄、
蘇鳳玲」等人?如是,為何僅列蘇鳳卿一人為原告?如追加原告並以蘇鳳卿為代理人,並請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