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號原 告 鄒永宏被 告 花蓮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梁忠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權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臨時理監事臨時會對原告理事長職權作成停權處分之決議無效,並確認原告與被告第27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備位則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並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因上開先備位之訴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為聲明並非關乎費用數額爭執,若其獲勝訴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