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茂等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張恒德所有,前於民國84年4月7日、84年9月13日先後設定抵押權與李珠阿色、杜文豐(擔保債權分別為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最高限額4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因張恒德(由受告知人徐淨淳繼承)積欠原告480,040元及其利息未償,且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之規定,聲明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塗銷。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00,000元)低於系爭土地價額(公告現值3,835,650元),以擔保債權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已繳5,290元,尚應補繳9,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