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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林桂平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善工程處」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正確名稱(含其法定代理人)及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541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亦為必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聲明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善工程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1,493元,因該書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因告錯對象,重新提告」,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又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金額計算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提出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檢附證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