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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趙曉菁被 告 許淑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依該調解內容乃「被告願對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同意原諒被告。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其他民刑事請求」,顯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因此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並未表明該撤銷調解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