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吳心語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邑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值新臺幣781,000元)致受有損害等,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44元及遲延利息;另主張其為被告繳納上開車輛貸款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2,427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2,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