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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蔣舞生被 告 林青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依其檢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調解案由為土地占用糾紛),起訴狀內容僅載「土地占用糾紛」,並未表明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對被告為如何之判決?請求返還土地全部或一部?如為一部,其具體範圍如何?或有其他請求等),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據以核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此外,依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示,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為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意旨),請原告補正時一併注意上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