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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柯金泉被 告 宋偉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遭被告占用,惟依起訴狀內容僅記載「是否有權拆除此地上物」,並未表明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其具體內容及位置?或有其他請求等),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據以核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提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並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提出書狀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