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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莊兆圍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債權額已確定),移轉登記與原告。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因土地公告現值(3,602,916元)高於所擔保債權金額(3,0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扣除前繳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30,6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