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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李佳恒被 告 鍾鳳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固記載「被告應履行合約,完成法院核定調解書所需要的相關事宜」,然依其事實及理由所載,乃係請求被告履行約定(即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110年度民調字第110030號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而容許通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長約26公尺、寬約30公分,面積約7.8平方公尺)範圍。依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新臺幣(下同)14,040元(計算式:7.8*1,800=14,0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上開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所載當事人(即原告所指履行合約之權利人、義務人)為「李正雄、范正龍」,並請原告補正前,先行注意適格之請求人及請求對象,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