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林金鎮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豈儀
簡淑貞被 告 鍾芝瑜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及110年4月12日之消費借貸債務均不存在,此為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5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5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2,300,000元=5,950,0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鍾芝瑜應給付原告5,9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為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為5,950,000元。如上,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扣除前繳調解費3,000元,尚應補繳56,90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