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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徐泰彬

曾茵琦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曾茵琦塗銷移轉登記,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0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