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游茗雅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債務不存在,依原告主張借貸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5,800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前繳聲請費2,000元,應補繳2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