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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吳筍被 告 陳梅子被 告 吳陳述平(即吳阿春之繼承人)

吳韋菱(即吳阿春之繼承人)怡懋‧蘇米(即吳阿春之繼承人)吳浩明(即吳阿春之繼承人)吳陳浩然(即吳阿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物(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0號之提存物(即新臺幣2,588,189元),按原告主張權利範圍(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2,730元(2,588,189*1/3=862,7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8,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