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陳定澧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黃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效力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拆除之廢棄物係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確認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工地負責人黃祿貴間」,嗣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無效」;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祿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被告機關)當庭表示無再通知必要,核屬一造辯論之聲請,爰依其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機關與訴外人三祐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
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之勞務招標採購案件之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為機關採購性質,故應依政府採購法為招標公告,並應於招標公告列明「廠商資格摘要」,然本件被告機關為「廢棄物清運」勞務契約,卻未明確指出究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清運勞務,如以「一般廢棄物」因屬有害物質,需於「廠商資格摘要」列明廠商應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文件,被告機關招標自始違法,即被告機關係認該招標事項屬「一般廢棄物」而未能依據上開函文合法招標,應屬違法招標,而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反之,如為「事業廢棄物」則無須此要求,則被告機關招標即屬適法。然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廢棄物」之性質,而使訴外人三祐土木包工業承攬該項勞務,似以「事業廢棄物」招標,故無庸限制廠商資格,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卻有兩次發函為不同性質,分別係102年10月29日認定為「事業廢棄物」、103年3月27日復又認定為「一般廢棄物」,造成刑事法院認定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致使契約第三人即伊受有損害,被告機關並未採取必要措施,致第三人受損甚明,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究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該內容涉及上訴人私法地位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問題,確有爭議,其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至明。被告機關招標公告合法與否,自會影響履約資格,伊因信賴該契約關係存在,自會導致伊得否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伊基於上述之權利或法律上狀態有受危險或不明確之虞,未來將可能對於被告機關主張相關權利,此等不安狀態確係可經由判決除去,故本件依法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依據被告機關108年2月22日花政字第1088100375號函覆:「
本案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與本處業務聯繫、施工日誌填寫人及現場指揮施作為何人部分,經查皆為黃祿貴先生」;又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錄明確記載:「秀林鄉公所週六週日無法申請入場棄運」、「三祐(102)祿字第1020812001號申請玻士岸段1232號。分類後轉運至合法收容處所入場棄運」,簽章【工地負責人】黃祿貴等字語)。是以,因有廠商或履約人為何人之必要,伊雖為三祐土木包業之負責人,惟就系爭契約書仍屬第三人,履約廠商應為三祐土木包工業及實際施作人。
㈢本件被告機關為「廢棄物清運」勞務契約,卻未明確指出究
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清運勞務,如以「一般廢棄物」因屬有害物質,需於「廠商資格摘要」列明廠商應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文件,即上開環境保護署函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即如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前述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機關招標應於公告事項載明應取得許可文件後投標,否則自始違法。另依被告機關以107年10月16日函花政字第1078105345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二第2項稱:「(契約書之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書三、工作計畫項目㈠:『需將標的範圍內之廢棄物(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各種廢棄物)』。請依據編號0000000號法規、命令確認廢棄物之種類屬「一般廢棄物」或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業廢棄物或營建混和物?查屬一般廢棄物」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9號卷63頁),故被告機關係認該招標事項屬「一般廢棄物」而未能依據上開函文合法招標,應屬違法招標,而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㈣綜上,伊主張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機關簽訂契約關係仍然
存在,依法可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主張,伊所為係經被告機關結算、驗收合格之公共工程,卻遭非法檢舉,可見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有所不明確,致使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產生有不安之狀態,而伊求為確認判決,確能將此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書(內容
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勞力服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是「IZ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一般廢棄物」);⒉確認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機關契約關係不存在,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告機關及「工地負責人黃祿貴」間;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書(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勞力服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是「IZ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事業廢棄物」);⒉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無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機關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一、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
書關係存在(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勞力服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是「IZ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一般廢棄物」。)「二、確認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機關契約關係不存在,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告機關及「工地負責人黃祿貴」間。」惟系爭「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標案及契約,履約期限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實際竣工日期為102年8月26日,逾期4天(逾期違約金3360元),契約於102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並已領取工程款完畢(見前審被証一),上開標案及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係「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書規定拆除之廢棄物係屬「
一般廢棄物」,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書規定拆除之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本件原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遭判刑確定,該案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清除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而系爭契約之標的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乃原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由刑事庭法官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問題,尚非民事法庭得為認定,縱民事法庭加以認定,刑事法庭亦未必受民事法庭認定事實所拘束,何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所指之廢棄物,亦未區分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亦即不論所清除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須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規定拆除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基礎事實之存否,顯無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亦無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為明確。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機關與黃祿貴間」,伊
係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所指之「第三人」,因系爭契約之執行造成伊所涉刑事判決違法之認定,對伊可能有損害賠償原因存在云云;惟民法第671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同法第679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系爭契約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與被告機關業務聯繫、施工日誌填寫人及現場指揮施作人固係「黃祿貴先生」,惟系爭標案係原告為負責人之三祐土木包工業得標,契約亦係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機關簽立並領取工程款,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機關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合夥組織,合夥人為原告與陳儀郡,原告為該包工業之代表人,黃祿貴並非三祐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無論合夥內部事務之執行及對外之代表權均係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機關與黃祿貴間」,伊係系爭契約關係之「第三人」云云,實屬無稽;另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刑事法院判刑確定,其所受損害乃係其自身違法行為所致(見原告前對被告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原告指係因被告機關違反契約第14條第5項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取,且原告若認因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則逕對被告依契約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何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件訴訟之認定,亦與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關,益証原告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㈡備位之訴部份:⒈原告指若鈞院調查後認定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事
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係為應限定廠商資格者,需審查承攬廠商是否有合格文件,然被告機關以系爭函文認係「一般廢棄物」而未合法招標,即屬違法招標,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屬無效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於辦理採購時,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非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無如原告所指契約因違法而無效之情;況本件標案「102年度轄管租地違規建物拆除後續廢棄物清運施工計劃及規範說明書」記載:「三、工作計畫項目及規範:(一)需將標的範圍內之廢棄物(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各種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原告投標時檢附切結書切結:「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可知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之棄置所,本為原告之義務,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反指被告未於招標公告記載投標廠商需具備之資格,契約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⒉另三祐土木包工業已完工並領取工程款,現原告又訴請確認
契約無效,非僅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若契約無效,三祐土木包工業可能須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對原告並無「利益」可言,反而係受有「不利益」,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祿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非法之所許,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前揭民事判決乃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既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自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當庭自陳三祐土木包工業才是跟機關簽約的廠商,其雖係商號,但仍有獨立的法人格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7至178頁),然原告亦自陳係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本院前審卷第177頁),此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55負),是原告主張三祐土木包工業有獨立之法人格云云,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其以先位聲明:⒈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書(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勞力服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是「IZ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一般廢棄物」),⒉確認三祐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機關契約關係不存在,契約書關係存在於被告機關及「工地負責人黃祿貴」間云云(本院卷54至55頁),除就系爭契約主體之主張自相矛盾、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外,亦不具備一貫性;又原告欲確認者實係「契約條文內容之解釋」,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況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2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月26日,契約於同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原告並已領取工程款完畢等節,有被告函文及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等件可按(本院前審卷第75至84頁),是系爭契約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四、備位聲明部份: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
約書(內容為:發包的工作是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項「勞力服務業務」、得標廠商三祐土木包工業經資格審查合格的是「IZ12010人力派遣業」、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事業廢棄物」)部分,與先位聲明第一項均屬確認「契約條文內容之解釋」,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且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⒉至原告稱若鈞院調查後認定契約書規定的拆除廢棄物是屬「
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係為應限定廠商資格者,需審查承攬廠商是否有合格文件,然被告機關以系爭函文認係「一般廢棄物」而未合法招標,即屬違法招標,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屬無效,爰以備位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102年契約編號0000000勞務契約無效云云;經查:
①按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
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九八○條)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二二二條),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政府採購法第36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準此,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本得自行裁量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難認一旦未經機關於招標公告中載明,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採購契約即歸於無效,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無足採。
五、又經本院數次詢問原告本件是否主張因被告機關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請陳明損害行為之原因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何?有本院函文可佐(本院卷27、83頁),經原告答以遭判刑始以另案被告機關提起國賠訴訟敗訴確定,該案當事人沒有被告黃祿貴等語(本院卷106頁),然原告已當庭自陳三祐土木包工業才是跟機關簽約的廠商(本院前審卷第177至178頁),而原告與三祐土木包工業為同一權利主體,亦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實乃系爭契約當事人,而非第三人,自無上項約定之適用;況原告亦自陳係因刑事審理中均未就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何造之間加以調查,本件履約狀況也沒有去詳加調查,刑事審判中沒有辦法聲請傳喚證人,用以證明當時廢棄物暫存的事實由誰決定,當時法院直接以證人的函文來決定事實,但原告後續才知道證人所提的函文有前後矛盾的情形,對於契約資料並不完整,希望由本件確認關係能告調取相關證據資料,以釐清事實等語(本院卷10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刑事確定判決之救濟(再審或非常上訴),要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之約定無涉,又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判處刑罰之決定,法院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獨立審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亦非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係刑事法(公法)上受到有罪判決之宣告,自應循法定程序救濟(如再審或非常上訴),是原告之危險尚不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得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備位分別訴請確認如聲明所載,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