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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邱力泰訴訟代理人 蔡長杰

吳順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被 告 邱顯進訴訟代理人 邱奕順被 告 邱瑞蘭

邱瑞琴

邱瑞春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邱瑞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及被告邱顯進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被告邱顯進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顯進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與被告邱顯進共同出資購買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邱黃日妹名下,惟原告於邱黃日妹過世後,始知該土地業移轉至被告邱顯進名下,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本院前審卷第16、161頁),對被告邱顯進請求「被告邱顯進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上方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2分之1權利予原告(本院前審卷第15頁)」。原告於112年1月9日,慮及與被告邱顯進互動不佳,為免另起訟累,先位聲明第一項就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房屋由原告及被告邱顯進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第二項為「被告邱顯進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追加邱黃日妹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被告邱顯進或被告邱顯進、邱瑞蘭、邱瑞連、邱瑞琴、邱瑞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167元,及自民事理由(三)狀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系爭土地、房屋由邱黃日妹移轉登記至被告邱顯進名下所生之同一爭議,此爭點具有共同性,原告所請求借名登記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得於後請求之審理繼續利用,所變更、追加者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其次,系爭土地如經認定為邱黃日妹遺產(或債務),則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起訴,即須對邱黃日妹之繼承人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邱瑞蘭、邱瑞連、邱瑞春、邱瑞琴為被告,仍應准許(本件自前審至發回更審後,原告先後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本判決為避免過於冗長,僅比較原告最初及最後之訴之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邱黃日妹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與系爭房屋均為邱家所有家屬自幼生活之處,嗣由原告與被告邱顯進於81年間各出資5萬元購買,於80年間借名登記在邱黃日妹名下,供兩造父母使用,待邱黃日妹過世後再由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共同取回。邱黃日妹於100年間由被告邱顯進陪同公證遺囑,表示系爭土地是由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由原告及被告邱顯進共同繼承,指定被告邱顯進為遺囑執行人(下稱第一次公證遺囑,本院前審卷29-33頁),但被告邱顯進並未將第一次公證遺囑影本交付其他繼承人,邱黃日妹於105年間再次公證遺囑,內容並未涉及系爭土地(下稱第二次公證遺囑,本院前審卷第25-28頁),經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後,始知第一次公證遺囑內容。詎被告邱顯進與邱黃日妹明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的權利,其等卻於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全部權利登記給被告邱顯進,且其等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被告邱顯進根本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邱黃日妹,此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邱黃日妹,而邱黃日妹已於106年間過世,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亦因其過世而消滅,被告邱顯進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權利屬於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如認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則原告無法取回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屬邱黃日妹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對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得請求系爭土地價值之一半即1,398,167元作為賠償,爰依不當得利、繼承、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及被告邱顯進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㈡被告邱顯進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邱顯進或被告邱顯進、邱瑞蘭、邱瑞連、邱瑞琴、邱瑞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167元,及自民事理由(三)狀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邱顯進則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確實有二分之一的權利

,先位聲明第一項不爭執;然系爭土地係邱黃日妹於70年間出售市值90萬元土地,由邱黃日妹與原告、被告邱顯進均分,邱黃日妹於81年間要求原告、被告邱顯進從均分所得中,各拿出5萬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購地資金本屬於邱黃日妹,故登記於邱黃日妹名下,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後改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出資,贈與給邱黃日妹)。於100年間,邱黃日妹擔心家族因遺產爭吵不休,請被告邱顯進陪同辦理第一次公證遺囑,並因公證事務所人員提及民法第1441條規定,特別註記由原告及被告邱顯進繼承,同年2月間,被告邱顯進在臺中公布遺囑內容後,家族爭產不斷,邱黃日妹為此心寒外,並認系爭土地均由被告邱顯進花費時間、金錢維護,原告84年間搬至臺中後即未置理,乃決議以4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邱顯進,被告邱顯進自100年12月至102年7月,以每月2萬元、分20期之方式,現金支付向邱黃日妹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於102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系爭土地已非邱黃日妹遺產,第二次公證遺囑才未提及系爭土地,其餘被告與原告站在同一邊,其等陳述不能採信為真,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瑞蘭、邱瑞連、邱瑞春、邱瑞琴則均以:對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不爭執,且其等均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邱顯進一人出資一半購買的,過世後應歸還原告及被告邱顯進各半,邱黃日妹於第一次公證遺囑已有詳細記載。105年基隆母親會時,兩造家族再次確認上情,並修改系爭土地、房屋歸還事項以外之遺產分配,因而有第二次公證遺囑,被告邱顯進亦親口承諾所有東西都一人一半,而當時大家還不知道系爭土地已遭被告邱顯進過戶。邱黃日妹過世後,起初被告邱顯進說再找時間辦歸還,後來變成經不住邱黃日妹要求,先過戶到被告邱顯進名下,再還原告一半,眾人存疑,至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方知系爭土地於102年過戶。但邱黃日妹除每月靠農保年金生活、年節生日子女晚輩紅包外,平常沒有什麼開銷,日常所需晚輩都有負擔到,並常喊錢不夠用,從未提及被告邱顯進購買系爭土地或交付購地價款,這是被告邱顯進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向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邱顯進應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一半歸還原告;㈡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協議爭點整理內容,酌修文字如下(本院更審卷第335-33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邱顯進共有,權利各為二分之一。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邱顯進於民國80年間各出資一半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登記於邱黃日妹名下。

⒊邱黃日妹於100年1月10日以公證遺囑記載「系爭土地係原

告與被告邱顯進所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的,由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共同繼承」。

⒋邱黃日妹於102年11月26日(原因發生日:102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邱顯進名下。

㈡兩造協商爭點如下:

⒈系爭土地於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被告邱

顯進,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⒉原告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⒊其餘不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各擁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並不爭執,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原告起訴時仍是邱黃日妹所有(本院前審卷第389頁),而系爭土地亦屬邱黃日妹所有,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爭執不休,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日後是否亦會爭執,尚屬有疑,對於原告而言,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如能藉由判決確認,應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另被告(即邱黃日妹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邱顯進共有,權利各為二分之一等情,均不爭執,且均未主張系爭房屋為邱黃日妹之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邱顯進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給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顯進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邱黃日妹名下等情,提出邱黃日妹100年1月10日公證遺囑1份為證,被告邱顯進未爭執第一份公證遺囑之形式真正,惟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邱黃日妹名下,抗辯:係邱黃日妹在70幾年間賣掉自己所有之其他土地,賣得的價金90萬元,由原告、被告邱顯進與邱黃日妹平分,邱黃日妹要求原告與被告邱顯進移出部分資金購買系爭土地,所以系爭土地實為邱黃日妹自己出資,以自己之名義登記在自己名下,被告邱顯進再向邱黃日妹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53頁),後改稱:係邱黃日妹在70幾年間賣掉自己所有之其他土地,賣得的價金90萬元,由原告、被告邱顯進與邱黃日妹平分,邱黃日妹要求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各出資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在邱黃日妹名下等語(本院更審卷第205頁),是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邱瑞蘭、邱瑞連、邱瑞琴、邱瑞春均為原告與被告邱

顯進之姊妹,而其等答辯狀均一致陳稱:我們都知道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邱顯進一人出一半購買的,系爭土地和房屋都不是邱黃日妹的遺產,第一次公證遺囑時都有請代書寫清楚,邱黃日妹過世後就由他們兩兄弟平分,105年間,家族會議有重新確認,邱黃日妹和被告邱顯進都在場,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以外之遺產重新分配,才有第二份公證遺囑,第一份公證遺囑並未更動,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那時候都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遭到被告邱顯進過戶到自己名下,邱黃日妹過世後,大家才發現過戶這件事,被告邱顯進一開始還說只是暫時過戶在他名下,調閱土地謄本更發現早在102年間就已經以買賣為原因進行過戶,但被告邱顯進根本沒有和邱黃日妹同住,邱黃日妹日常開銷也大多是由原告支應,被告邱顯進無法提出任何曾經支付價金之證明,被告邱顯進後來表明不願意歸還系爭土地,強行霸佔老家不讓大家回去,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訴訟,只是想要拿回屬於自己的那一半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95-199頁、307-330頁),顯見邱黃日妹之子女,除了被告邱顯進以外,均主張系爭土地並非邱黃日妹之遺產,而係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共同出資,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屬於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共有之財產,並無贈與或以邱黃日妹為所有權人之意。

⒋證人邱瑞連於本院前審證述:系爭土地是原告和被告邱顯

進出錢購買,用邱黃日妹的名義登記,被告邱顯進在105年間也有說系爭土地和房屋由他們兩兄弟擁有,完全不知道邱黃日妹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邱顯進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43-245頁);證人邱惠真(即原告之女)於本院前審證述:系爭土地和房屋是原告和被告邱顯進出錢買的,邱黃日妹在100年間去公證遺囑前還有問原告是否願意把他那一份給被告邱顯進,但原告不願意,邱黃日妹就說按照原來的一人一半,在105年間也有再次提到是一人一半,邱黃日妹過世後,原告向被告邱顯進詢問系爭土地和房屋,才知道已經遭到被告邱顯進以買賣為名義過戶到自己名下,但被告邱顯進都無法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明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46-250頁),亦可認系爭土地確實是由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共同出資,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實為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共有之財產。

⒌系爭土地係81年12月24日由邱黃日妹買受取得等情,有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花地所登字第109000948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71頁),亦即邱黃日妹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然參以原告、被告邱瑞蘭、邱瑞連、邱瑞琴、邱瑞春及證人邱惠真之陳述,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與被告邱顯進所共同購買,卻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邱黃日妹名下,已有借名登記之疑,再被告邱顯進未否認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僅爭執系爭土地之資金為邱黃日妹所提供,然系爭土地如係以邱黃日妹之資金所購買,邱黃日妹顯無必要在第一份公證遺囑特別指明「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共同出資」,被告邱顯進之辯解顯然不合理,堪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為原告與被告邱顯進共有之財產,並借名登記在邱黃日妹名下。

⒍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2年10月7日),由邱黃日妹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邱顯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3頁),被告固抗辯:我係以40萬元向邱黃日妹購買系爭土地,分20期、每月2萬元現金支付等語,然依照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6萬5,580元(本院前審卷第135頁),與被告邱顯進主張之40萬元已有落差,則被告邱顯進與邱黃日妹是否確實有買賣行為,已有疑問,且被告邱顯進無法舉證證明其曾經交付金錢給邱黃日妹,證人趙士芳雖於本院前審證稱:知悉被告邱顯進向邱黃日妹以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然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以證其說,且與其他被告、證人之證述不一致,顯然無法作為對被告邱顯進有利之證據,即無法認定被告邱顯進有何向邱黃日妹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再被告邱顯進作為邱黃日妹之遺囑執行人及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人,應當知悉第一份遺囑之內容,即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共有,邱黃日妹為立遺囑之人,理應知悉內容,其二人卻在未有實際買賣行為、且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的情況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範圍登記給被告邱顯進,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邱黃日妹。

⒎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50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邱黃日妹,而邱黃日妹於106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被告邱顯進與邱黃日妹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認定,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應認於邱黃日妹死亡時即告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與被告邱顯進所有,權利範圍為各二分之一,被告邱顯進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範圍,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顯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自屬不當。

本院判命被告邱顯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命被告邱顯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