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玉美代 理 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聲 請 人 邱春妹聲 請 人 邱玉蘭
邱清財邱天來邱俊雄兼前列五人共同代 理 人 邱金郎
邱春芳相 對 人 邱鈺祥
邱玉美邱金勇邱玉琴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同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現繫屬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145號),其訴之聲明固為:
「被告等四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八人持分各八分之一之所有權」,惟其「訴訟標的」所據之請求權基礎,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準用委任規定之返還請求權,係屬本於債權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即非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法尚非須登記始得成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聲請要件未合,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