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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淑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心怡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8 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以觀,略為:相對人王心怡前與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子李建旺結婚,因無職業缺錢,聲請人遂於民國94年4月18日起借貸金錢予王心怡,詎王心怡嗣有外遇,經李建旺提起訴訟(本院110年訴字第136號),尤於該訴訟中進行脫產,將其名下花蓮市○○段○○○○○○○○○○號土地、同段23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此部分見110年8月14日具狀之聲請範圍)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相對人李䓵(誤繕為品)柔,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王心怡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13,085元,並撤銷相對人間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王心怡所有等語(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2至13頁),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所為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未合,則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