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蘇明進
蘇鳳玲兼 共 同代 理 人 蘇鳳卿聲 請 人 蘇明鑄相 對 人 蕭婉茹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10年3月7日向相對人蕭婉茹洽談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地號及其上同段48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僅口頭合意尚未簽訂買賣契約,經伊催請相對人辦理,相對人竟否認上開買賣成立,伊已訴請確認兩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基於以物權關係訴訟標的,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