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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游茗雅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8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