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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林音攸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被 告 馮金阿貴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參 加 人 曾隆建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有輕微失智症(原告之子馮祥生於後述刑案警詢筆錄中陳稱;卷255頁身分證影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警詢卷43頁筆錄參照),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裁定請被告說明其訴訟能力(卷195頁民事裁定理由),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親自與被告洽談,被告對於詢問之問題可以快速答覆正確回答,並表示就本件訟爭交由馮祥生幫忙找律師等情,有民事陳報狀、照片可憑(卷425至439頁),故被告應有訴訟能力。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得興建農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農舍配蓋權人,被告僅是借名登記人,故就本案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卷407、499頁),本件當事人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並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卷499頁),依據前述說明,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建築執照:花建執照字第108A0000-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兩造前於108年6月13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1買賣契約),由原告以28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配蓋農舍之權利,約定被告提供名義讓原告配蓋農舍,被告並應於建物興建完畢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予被告。豈料被告於收受價款後,卻不願提供其相關資料辦理建物使用執照及登記等事項,被告迄今仍未依原證1買賣契約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爰依原證1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依被告下列行為應得以認定被告事後承認原證1買賣契約:⒈原證1買賣契約簽立於108年6月13日,被告於108年9月2日申

辦系爭土地之農舍建造執照,後於108年9月18日經花蓮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原告即開始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⒉在原告動工不久,被告配合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邱聖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並載明:「本土地上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時及將來如有增建時也一併設定在內土地價款並含興建農舍。」,設若被告未有承認原證1買賣契約,何以其會在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始,旋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邱聖珀,而該等設定必須由被告出具印鑑章、簽名、印鑑證明等資料始得完成。

⒊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必備之文件,衡情所有人應妥為保管,如經所有人同意而將前開資料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他人,持向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單純交付印章不同,已可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現行為,故將該等重要資料交予他人辧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表見代理。本於上開法理,被告事後出具諸多文件、個人資料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予原告,益見被告事後承認原證1買賣契約。

⒋原證1買賣契約雖然自始係由「劉長昇」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

立,然而衡酌上開情節,被告於該買賣契約簽立不久後,即配合原告取得農舍建照,原告更是拿到以被告名義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紙本,被告甚至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始動工興建農舍,也配合原告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甚至包含興建農舍),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原證1買賣契約(無論被告係自始知情,並由「劉長昇」代為簽立買賣契約,或係被告事後承認該買賣契約)。原告已投入鉅資並以被告名義起造農舍,現今系爭土地上之農舍目前已幾近完工,然因被告事後反悔不願配合出具證件,使該農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造成原告損失至鉅。

⒌被告是否有與參加人於103年9月22日簽立另一份契約(下稱被

證1買賣契約),則為其等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既已事後承認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並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則被告本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執其與參加人被證1買賣契約作為抗辯,實與本件契約關係無涉。

⒍被告謂後續「劉長昇」夫婦以不法手段塗銷103年9月26日權

利人為參加人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等語,實屬令人質疑。畢竟,邱聖珀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已無參加人之抵押權設定,參加人之抵押權遭塗銷必須有權利人之同意及參加人提供相關印鑑證明、印章等才得辦理塗銷,參加人豈能不知。依被告所述於103年9月26日參加人已為上開權利登記,「劉長昇」豈有可能事後無端再為取得參加人之印鑑證明、委託書。原告在土地上興建農舍即將完工,此段期間長達數年,參加人及被告均無任何意見。是以被告所述上開情節,未免令人匪夷所思,更與常情相違。姑不論上開情節是否合理,原告係向被告請求108年6月以後之契約關係,與數年前「劉長昇」、參加人無涉。

⒎參加人前對卜勇征、陳惠珍代書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駁回參加人再議之聲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及鈞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駁回參加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陳惠珍於110年4月19日在109年度偵字第4648號偵查案件證稱:「我認識林音攸及馮金阿貴,條件他們都講好,然後去東森房屋的陳雅玲那邊簽約收相關證件。」,顯見被告確實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否則何以被告會同意原告在其土地上興建農舍,尤其是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水電費申請名義人皆為被告,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可證參加人及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

⒏原證1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依約於108年6月13日給付50萬元

、108年6月15日給付50萬元、108年7月22日給付100萬元,其收款人雖然均為「劉長昇」,然因被告知悉上情,事後承認「劉長昇」為其代理人而簽立原證1買賣契約,是以被告雖否認曾有收受款項,然仍無解於原證1買賣契約之成立。至於原告已給付之款項是否最終由被告取得,此為被告與「劉長昇」間之內部關係,被告無從執此理由拒絕履約。

四、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卜勇征(冒「劉長昇」之名)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以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⒈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3年9月22日與參加人簽訂買

賣契約(被告由其子馮祥生代理,參加人委由「劉長昇」之妻戴春美代理簽約),將系爭土地(含鄰地壽豐鄉農墾段705地號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耕地租約)以價金300萬元出賣給參加人,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由被告提供建築執照予參加人興建農舍一戶,俟興建完成後,被告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給參加人,並於103年9月26日完成預告登記(參加人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參加人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範圍含土地價款及興建農舍),以保障參加人之權益。

⒉詎料,事後「劉長昇」夫婦竟假藉參加人委託其等代為辦理

後續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機會,趁機詐取參加人之印鑑證明、委託書等相關重要文件,先以不法手段塗銷上開參加人之預告登記及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再以偽造文書等犯罪手法,在未經參加人或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且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以被告名義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參加人在得知「劉長昇」上開不法情事後,已向花檢署對「劉長昇」(經查明係卜勇征假冒「劉長昇」之名)、代書陳惠珍提出刑事告訴。

⒊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更從未委任「劉長昇」

或他人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被告否認原證1買賣契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提出之原證1買賣契約書既屬私文書,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其為真正之責,否則要難採信。「劉長昇」既早在103年9月22日就為參加人仲介買賣系爭土地,嗣後參加人又委由「劉長昇」之妻戴春美擔任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簽約代理人,可見「劉長昇」夫婦清楚知道系爭土地在103年9月22日參加人就已向被告購得之事,既然如此,被告豈有可能去委任系爭土地買受人(即參加人)之仲介「劉長昇」為其代理人,再就同一筆土地又出賣給他人。原告主張明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殊難可信。⒋被告否認收受過原告主張之款項,自應由原告加以舉證。由

原告檢附之原證1買賣契約內容,收受各筆款項之人是「劉長昇」,並非被告,且被告亦不曾委任過「劉長昇」為其代理人;上開契約第三條所列之付款日期、付款期別及各期金額,與後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中記載「劉長昇」收款之日期、金額未盡相符,原告主張難信為真。

(二)被告係遭到卜勇征(冒「劉長昇」之名)施用詐術,致使被告陷於錯誤,在被告對邱聖珀無任何債務之情形下,於108年10月3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600萬元給邱聖珀,絕非被告事後承認原證1買賣契約。

⒈參加人於103年9月22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是經由卜勇征仲

介,參加人並委由卜勇征之妻戴春美擔任買方代理人。因參加人家住桃園市中壢地區,被告根本沒有參加人的連絡方式,相關事宜均由卜勇征代為轉達,且參加人亦委由卜勇征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後續事宜。

⒉嗣後,卜勇征向被告佯稱:因為曾隆建已將系爭土地及配蓋

農舍權利全部轉讓給原告,也已收受原告的價金,被告既然已經把土地賣給曾隆建,就要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指定的人(即邱聖珀)等語,並多次偕同仲介與代書陳惠珍到被告家中向被告施壓,以曾隆建已將系爭土地及配蓋農舍權利全部轉讓給原告並收受價金等不實事項,使被告信以為真,誤以為是參加人真的已將土地轉賣並要被告配合辦理設定之事為真,使被告在對於邱聖珀無任何債務之情形下,因陷於錯誤而配合卜勇征的要求設定普通抵押權600萬元給邱聖珀。

⒊由上可知,被告是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參加人,並非出賣給原

告,且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過任何土地買賣契約,也從未委任卜勇征為其代理人與原告簽立原證1買賣契約,被告與原告之間根本就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在此情形下,被告並無理由設定普通抵押權600萬元給邱聖珀,而是因為卜勇征假冒伊是幫忙買主曾隆建處理系爭土地後續事宜之代理人,向被告佯稱:「曾隆建已將系爭土地及配蓋農舍權利全部轉讓給林音攸並收受價金」,並以「曾隆建已經塗銷原來之預告登記及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不實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使被告在對邱聖珀無任何債務之情形下,配合設定普通抵押權600萬元給邱聖珀。故原告主張被告配合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邱聖珀得以認定被告事後承認原證1買賣契約,顯係斷章取義之詞,要無可採。

⒋由被證1買賣契約觀之,被告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以300萬元

賣給參加人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時隔5年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上漲到每平方公尺1,700元。惟原證1買賣契約是在108年間卻只以280萬元明顯低於當時土地之低價賣給原告,從一般國內土地交易常情而言,已屬違背通常交易經驗理念,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以280萬元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違背一般交易常態,絕非事實。

⒌由另案刑事案件(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花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亦認定卜勇征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意思,冒用「劉長昇」的名義,出售被告之系爭土地,於原證1買賣契約之欄位上面,接續偽造「劉長昇」的簽名並蓋用「劉長昇」的印文後,表示代理被告出售上開土地的老農配蓋未足坪農舍建築權源給原告,並向原告行使而自原告處收取200萬元的款項,損害「劉長昇」、原告的法律權益。卜勇征應是預先準備,倘若日後其假冒被告代理人與原告簽約之事東窗事發時,因卜勇征未曾留下自己的真實姓名,到時即可方便自己脫免罪責,堪認卜勇征自始即明知其假冒被告代理人與原告簽約的行為是違法的,為避免日後遭到追究法律責任,才會偽簽「劉長昇」的簽名並蓋用「劉長昇」印文,由此更徵被告既無事前授權委任卜勇征簽約,又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更無收受原告價金,自不可能會事後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配合其取得農舍建照、被告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動工興建農舍,即足認定兩造間成立原證1買賣契約等語,被告爭執並否認。

⒈被告早在103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參加人時,就已取得農舍之

建造執照,足認被告並無配合原告申辦建照,更無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被告對原告興建農舍僅為單純之沉默,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得因被告事後才知道而未加異議即可認被告事後承認原證1買賣契約之效力。又被告從未同意原告興建農舍,何來事後反悔不配合出具證件之說。⒉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至光華派出所報案(於109年10月12日再

度前往該派出所報案),指控卜勇征冒用「劉長昇」名義與原告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害其蒙受損失給付200萬元,對卜勇征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均自承未看到被告的授權書就簽約。原告非常清楚,知道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的代理人必須要出具出賣人的授權書,經核實代理人有權限後,代理人簽約方有效力,然原告是在卜勇征沒有出具被告授權書的情形下,自行決定與卜勇征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不僅在客觀上原證1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且原告主觀上亦認為原證1買賣契約非被告所簽,因此才會去派出所報案告卜勇征詐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原證1買賣契約顯無理由。原告自承早在108年9月6日就已發現遭到卜勇征詐騙,即原告最遲於108年9月6日時就清楚知道,卜勇征簽約當時並不是被告的代理人,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權,因此其與卜勇征簽訂的原證1買賣契約,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原告也無法向被告請求履約,因此原告才會對卜勇征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詎料,原告一方面認為卜勇征詐騙伊而提出刑事告訴;另一方面卻在110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主張其自始認為係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等語,觀察原告上開前、後所為互相矛盾,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原告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事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⒊卜勇征於108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自承其是冒用「劉長昇」名

義與原告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且卜勇征所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都已被卜勇征拿去償還欠債,足見被告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200萬元買賣價金至明。被告既未取得原告給付之任何款項,更與「劉長昇」無任何內部關係,實不容原告以片面臆測或空言之詞,來閃躲原告本應負之舉證責任。

⒋原告在108年9月6日已發現遭到卜勇征詐騙之後,明知系爭土

地權利可能與真正權利人發生爭議之情形下,仍執意甘冒風險,於108年9月18日開始興建農舍(此時被告尚未設定抵押權予邱聖珀),實屬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因個人遭到卜勇征詐騙所導致之損害,而歸咎於被告。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卜勇征持其偽造的資料辦理系爭土地上參加人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的塗銷,及後來卜勇征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出賣系爭土地及配蓋農舍權與原告,參加人均無授予其代理權,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參加人仍為被告之借名登記債權人。被告將系爭土地及配蓋農舍權300萬元出售給參加人,在買賣契約未解除前,豈敢一地兩賣,且從常理看不可能會以低價280萬元出售給原告。被告年歲已高,完全授權其子馮祥生代理土地出售之事,亦不認識卜勇征,不可能授權卜勇征為代理人。鈞院得獨立於偵查機關依據全卷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為獨立判斷,不受偵查機關認定之拘束。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2日由被告出具委任授權書,由其子馮祥生代理簽約,將系爭土地(含鄰地壽豐鄉農墾段705地號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耕地租約),以價金300萬元出賣給參加人。

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係委由卜勇征之妻戴春美擔任參加人的買方代理人,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即參加人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俟配蓋農舍一戶興建完成後,被告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雙方於103年9月22日簽約(參被證1買賣契約;卷73至101頁)。被證1買賣契約書係委由陳惠珍代書辦理。

(三)原證1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依約於108年6月13日給付50萬元、108年6月15日給付50萬元、108年7月22日給付100萬元(參卷26頁「價款收付明細表」),尚有尾款80萬元未給付。

原證1買賣契約書係委由陳惠珍代書辦理。

(四)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邱聖珀。原告旋即於系爭土地開始興建建物。斯時系爭土地上已無參加人之抵押權設定。

(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出資者為原告。目前農舍建物結構主體完成,然因被告換發新身分證,以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上農舍之使用執照。

(六)卜勇征因原證1買賣契約冒用「劉長昇」之名義,並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欄位內上接續偽造「劉長昇」之署名並蓋用「劉長昇」之印文後,用以表示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老農配蓋未足坪農舍建築權源予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3號)。

(七)參加人前對卜勇征、陳惠珍代書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花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花蓮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駁回參加人再議之聲請,後經鈞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駁回參加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七、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原證1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與其簽立原證1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配蓋農舍權以280萬元出售原告,原告已交付200萬元等情,提出原證1買賣契約、建造執照為憑(卷21至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調閱因原證1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刑案卷宗資料(已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卷500頁),並參原告所提前開事證,本院認為:

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買賣契約上記載,賣方(被告)代理人為「

劉長昇」,「價款收付明細表」原告3次交付價金合計200萬元收款人均為「劉長昇」(卷25、26頁),而該「劉長昇」實則真名為卜勇征,卜勇征冒「劉長昇」之名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原證1買賣契約,並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200萬元,原告就此已於108年10月26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對冒「劉長昇」名的卜勇征,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主張卜勇征有向其施用詐術並偽造文書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情事,致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卷宗資料(偵查案號: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648號)核閱無誤,並有檢察官起訴書、原告警局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等為憑(卷215至218、309至317、469頁),堪信屬實。又卜勇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庭審理期間,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缺血性腦中風(應診日期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住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鑑定日期109年6月24日;卷2

31、233、237頁),致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警局調查筆錄中自承簽原證1買賣契約從頭到尾出賣人都是自稱「劉長昇」之卜勇征與其簽約(卷313頁),於110年3月2日訊問筆錄自承簽約及付價金過程未看到被告的授權書(卷293、295頁);卜勇征於108年10月26日警局調查筆錄承認以「劉長昇」名義與原告簽約,取得原告給付價金200萬元中的170萬元拿去還債已無餘額(卷335頁)。顯見卜勇征未得到被告授權以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又代書陳惠珍固於110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簽約跟履約過程卜勇征從頭到尾都跟我自稱他是劉長昇,本件是東森房屋的仲介介紹我去的,我認識林音攸及馮金阿貴,條件他們都講好,然後去東森房屋的陳雅玲那邊簽約收相關證件」(109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89頁筆錄)。惟陳惠珍上述證述內容所指「林音攸及馮阿金貴都講好」係指原證1買賣契約簽約時,買賣雙方(即原告、卜勇征)都已談好,並不能以原證1買賣契約出賣人記載為被告,即以陳惠珍前開作證內容推認兩造談妥買賣條件後簽立原證1買賣契約,故原告引用陳惠珍前段偵訊內容不足證明被告同意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陳惠珍職業為代書(即地政士)受委託辦理原證1、被證1買賣契約簽約事宜,然其於109年度偵字第4648號案件110年4月19日訊問時陳述其立場:「我只是一個代書,就是幫忙辦手續,他們之間實質上的關係如何,我代書不可能會知道。」(參109年度偵字第398號卷97頁)。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並未能證明係被告同意與原告簽立原證1買賣契約,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授權卜勇征與原告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且被告已明示拒絕承認卜勇征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所簽訂原證1買賣契約,卜勇征即屬無權代理,依據前述說明,原證1買賣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配合其興建農舍、設定抵押權予邱聖珀,已經事後承認卜勇征無權代理簽約之事,為無理由。

⒈被告曾於103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含鄰地壽豐鄉農墾段705

地號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耕地租約)、配蓋農舍權以價金300萬元出賣給參加人,並簽訂被證1買賣契約(委由陳惠珍代書辦理),上情為兩造所不爭。當時系爭土地即已有農舍建照(參被證1買賣契約後附建造執照,並有曾隆建證詞、陳雅玲證詞可憑;卷91、471、321頁),證人陳雅玲(東森房屋晶鑽店仲介;卷293頁)、蕭珮儀(仲介)亦證稱卜勇征要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說這塊土地的建照已經請好了(卷321頁),可見卜勇征無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含農舍配建及建照,並非原告事後提供建照配合原告興建農舍為履行原證1買賣契約之行為。

⒉系爭土地上雖於108年10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邱聖珀(卷289頁

土地登記謄本參照),然參酌①被告之子馮祥生於000年0月0日在偵查中陳稱:這一塊地(即系爭土地)我本來是賣給曾隆建,卜勇征是仲介,曾隆建說卜勇征就是「劉長昇」,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樣講,確實有點奇怪,這塊地本來是要賣給曾隆建,也是設定(抵押權)給曾隆建,後來我不曉得為什麼賣給林音攸,陳惠珍來找我,希望我能配合設定抵押給林音攸指定之人,陳惠珍跟「劉長昇」即卜勇征,還有陳雅玲來我家找我,陳惠珍說賣地給曾隆建的300萬元我已經拿到了,我當時堅持不設定出去,代書跟仲介每天都來找我,我當時身體有病,覺得很煩,想說已經拿到錢,就配合把手續辦一辦,陳惠珍當時講說我已經拿到錢了,已經沒有主導權了,不應該為難人家後續的手續(卷295頁)。②馮祥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警局筆錄稱:我完全不知道卜勇征有把地(即系爭土地)賣給林音攸。曾隆建到我家跟我說卜勇征偷偷把地賣給別人,我才知道卜勇征把地交易給林音攸,他們(卜勇征、林音攸)之間的合約情形我不清楚(警詢卷43頁)。基上可知,邱聖珀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是被告之子馮祥生在不知悉卜勇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情況下,以為被告已於103年9月22日將土地出售予參加人,參加人再轉售他人,而在代書陳惠珍及仲介人員不斷要求下配合辦理設定,並非在明知有原證1買賣契約存在情形為履行該契約約定而同意辦理。故自不能以邱聖珀在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推認被告事後承認原證1買賣契約或承認卜勇征無權代理簽約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卜勇征未經被告授權,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簽立原證1買賣契約,該無權代理之行為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本於原證1買賣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從而,原告依原證1買賣契約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末查參加人對卜勇征、陳惠珍提出詐欺告訴,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駁回參加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卷201至211、373至389頁),惟上開對卜勇征、陳惠珍所為未成立刑事詐欺罪之認定及理由,均無從支持、佐證原告之主張。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