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謝春花
王家淇陳遠榮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遠志被 告 陳遠華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裘涵即黃茌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起訴狀中關於民國102年以前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審案號:鈞院101年度訴字155號),原告顯有於本案重複請求之情形。起訴狀中關於103年以前請求,業經鈞院103年訴字第6號、103年度司小調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顯有於本案重複請求之情形。起訴狀中關於104年以前之請求,業經鈞院104年訴字第26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顯有於本案重複請求之情形。本案於110年4月7日起訴,故108年4月7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法律關係原告於兩造他案原告曾多次因此敗訴,應非常清楚,應與排除。關於王家淇部分,原告業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保障其權利,原告敗訴,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09號案件審理中,且原告所述關於王家淇部分係於108年4月7日以前發生之事件,不論事實如何,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此為原告提起之訴訟,此部分行為地為宜蘭地方法院,應由上開法院管轄。關於陳謝春花及陳遠榮部分,原告業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起訴,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以保障其權利,尚未判決,並已對北投不動產假處分執行中,且原告所述係於108年4月7日以前之事件,不論事實如何,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此為原告提起之訴訟,此部分行為地為士林地方法院,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被告陳遠志對原告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早已於103年確定。近期判決確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為原告提起之訴。原告提起之訴自無構成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由,應請予排除或分案處理。原告對伊等提起很多訴訟,還認為伊等讓原告告的很辛苦是侵權行為,要賠錢所以提起本案訴訟。㈡起訴狀為原告自兩造他案(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書狀剪貼而來,鮮少編輯。原告如有請求賠償之必要,應於上開二案件案件中請求。原告為造成被告之訟累,曾多次故意於開庭當天請假,造成伊白跑一趟,甚至多次開庭當天以電話佯稱生病請假後於庭外偷窺,及至某次伊向法官堅持主張應一造辯論判決後,原告立即進入開庭。承審法官一怒之下,當天二度開庭審結。顯可見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僅係為造成被告之訟累。原告為使本案繫屬於原告住居所之法院管轄,更欲使被告於疫情期間遠從台北、宜蘭赴花蓮開庭,企圖以此方式增加被告染疫之風險,所以故意將原告提起之訴訟、罹於時效及曾受判決確定之歷史事件等加入起訴狀中,包裝成鈞院管轄之外貌。㈢綜上,起訴狀中所陳述之真正基礎事實僅有108年4月7日以後陳遠志及王家淇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情形有無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遠志及王家淇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其行為發生地為宜蘭地方法院,故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宜蘭地方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自101 年至
110 年間對其之訴訟行為構成訴訟詐欺而侵害其權利,及聲請人在上開訴訟中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權,而提起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遠志間之夫妻財產剩餘分我看配訴訟係於臺灣花蓮地方起訴,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並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證,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即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是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