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朱振璋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被 告 吳勝正
徐發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勝正、徐發庭共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地段11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線之部分(路寬2.5公尺、佔1162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1169-2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前項通行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勝正、徐發庭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北區國財署之坐落同地段11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寬度4公尺、長度及面積經正確範圍確認後再具狀更正),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前項通行權,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11年8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勝正、徐發庭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坐落同地段11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之部分(寬4公尺、1162(1)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1169-2(1)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前項通行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朱振璋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民法第787條所稱袋地;該大安段1168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財署)所有同地段1169-2地號土地間之狹長型土地,乃被告吳勝正、徐發庭共有之同地段1162地號土地;今原告擬於其所有大安段1168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及堆置物品使用,已委請建築師製作設計圖,須有可供通行之道路為建築線,若不然,則無法使用土地、興建房舍,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有違土地利用,並為考量消防救災,消防雲梯車車寬均在2.5公尺以上,而以同地段1162地號及11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擬為寬度至少3公尺至4公尺以為通行者,乃為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16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近且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2.5公尺寬太過窄小。
㈡而對於被告吳勝正、徐發庭所提出建議通行方案,可以接受
,惟就道路寬度部分擬為4公尺,較利於汽車通行;然若要跨越同地段1172-4地號土地,必須繞太大範圍,對於土地侵害反而更劇。
㈢據111年6月24日現場履勘丈量之通行路線乃最短且係損害最
小之通行路線,然該處僅有階梯只容人通行,無法作為汽、機車通行道路,故有以預拌混凝土或柏油鋪設路面供人、車通行;另興建房屋須遷設水電、污水、雨水等管線,使該處房屋得以正常使用。
㈣就被告等請求支付償金部分,無意見。
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吳勝正、徐發庭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北區國財署之坐落同地段1169-2地號土地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之部分(寬4公尺、1162(1)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1169-2(1)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前項通行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三、被告吳勝正、徐發庭則以:㈠被告等共有之同地段1169-2地號土地存在自然上落差,應審
酌是否適宜通行;而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致大安段1162地號土地北側與南側分離,該地段之北側面積狹小,幾乎不得利用,非原告所認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乃有不符;況該土地上並無設立圍牆,現況上,原告可以經此通過;又一般小型車車輛寬度約為2公尺左右,考量人車交錯空間,通行範圍寬度擬有2.5公尺應為已足,考量相鄰土地損失最小之方式,原告應採路寬2.5公尺之方案,其所主張之道路寬度4公尺乃無必要。
㈡又相鄰之同地段1172-4地號土地為田地目,同地段1162地號
、1169-2地號土地均為建地目,原告通行權應以經田地目土地較經建地目土地之損害為小;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應支付價金,倘原告使用被告等共有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應支付被告等補償金。再者,袋地通行權行使乃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限制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非為解決土地上建築問題,縱大安段1168地號土地屬建地目,僅須該地達通常使用即可,是若認通行寬度2.5公尺為已足,應准許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範圍為原告土地通行權之部分,以免過度侵害鄰地所有人利益。另原告請求埋設管線如其聲明㈡部分,殊無必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北區國財署則以:㈠被告北區國財署同地段1169-2地號土地為建地目,未設圍牆
;而原告主張通過之位置係位於該土地中間,將造成該土地被割裂為兩半,無法有效利用,對該土地整體利用減損甚大,該土地北側剩餘之使用面積僅約24平方公尺,將致土地過於細碎,形同廢地,非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29平方公尺,損失無法利用之土地應加計前開24平方公尺部分,共計53平方公尺。
㈡另被告吳勝正、徐發庭提議之通行方式,將致北區國財署同
地段1169-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臨拆除,造成土地割裂。而同地段1172-4地號土地為田地目,與原告大安段1168地號土地地勢相當,不若原告通行同地段1162地號、1169-2地號土地路線會有明顯高低落差,原告以1174-2地號土地擬4米寬為通行者,通行面積約為48.5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主張之路線在1162地號土地有8平方公尺、1169-2地號土地有29平方公尺,加計被告損失24平方公尺,合計61平方公尺者,原告主張路線造成被告之負擔較大;該1174-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非固定式,屬簡易好拆除之物件,而同地段1162地號、1169-2地號土地屬於價格較高之土地,建請原告以同地段1172-4地號土地為通行。
㈢又原告主張埋設管線如其聲明㈡部分,管線連接至何處、水源
為何等,均未說明,該處究竟是否合宜埋設電線、水管,關於管線之位置均不得而知,顯非依據現今實際需求起訴。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㈡經查,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確受四周其
他土地包圍而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非經由鄰地無法通行至公路,有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等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吳勝正、徐發庭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地段1169-2地號土地至「自強路」,俾使其土地得以為通常使用,核屬必要。至於被告提議可改由其他路線來通行至公路:(1)自原告土地南側之1162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一段」;(2)自原告土地西北角通行北側之1172-4地號土地至「自強路」。惟相較之下,仍以原告請求之通行路線較符合「損害最少」之要件,理由如下:
1.被告吳勝正、徐發庭共有之上開1162地號土地,為不規則之「ㄣ」型狀,西北角側甚為狹長,難以單獨開發利用,南側則為完整之方正區塊,可以完整開發利用,故若令原告由南側土地通行至「中正路一段」,被告吳勝正等上開土地損害程度,顯較通行西北角至「自強路」,更為重大,不符合損害最小之方法。
2.自原告土地西北角通行北側之1172-4地號土地至「自強路」,必須拆除原本已完整使用中之1172-4地號土地上方之地上物,破壞上開土地之完整性,且過於迂迴,其損害嚴重性不因其為農地而較小。然而直接貫穿1162地號與1169-2地號土地至「自強路」之通行路線,經勘驗結果,發現原本即有階梯及可供行人通過之路徑,聯絡原告土地至「自強路」,且所通行之1169-2土地上現為空地,供四周居民停車使用,沒有阻礙之地上物須拆除,故而循此現已存在之通行路徑,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告固辯稱若採原告請求之通行路線,將使被告土地之北側
有一小塊被割裂阻隔,無法利用等語,雖非無見。惟本院考量原告有以車輛自其土地至公路通行之需求,且此需求符合現今動力交通工具普及時代之「通常使用」,有依第788條開設道路以供汽車進出之必要。雖本院認為按原告土地之面積大小,其可通行汽車應限於小型車輛而不包括大型車輛,故應以2.5公尺之路寬即屬足夠。但原告若認為其實際特殊使用之需求不只於此,則本判決留給兩造就通行路線以北之土地部分,自行依第788條第2項規定,協商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或合意以支付償金方式來一併使用1169-2地號因通行設路而形成無法利用之畸零土地。
蓋法院依法審判,無法強令被告提供超出合理所需2.5公尺以上路寬土地供原告通行,因此原告若認有不足者,應自行本於法院判決准許之通行路徑為基礎,透過經濟法則補償被告損害,同時一併支出必要之對價以商議取得其所需之更多用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土地確為袋地,非通行被告之土地無法
為通常之使用,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2.5公尺寬,佔1169-2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佔1162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之通行路線,為足使原告土地為通常使用之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並本於通行之本旨,被告應不得妨礙原告行使前項通行權之土地。又因原告土地與其所欲聯絡之公路「自強路」有高低落差,自應准許原告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以填土方式開設道路,俾能符合通行需求。但關於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因原告無具體方案提出,法院無從審查其請求是否確有必要,被告目前亦尚無阻止其埋設之異議提出,且此部分追加超出通行權本訴之訴訟標的範圍,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雖皆有提及「支付補償金」之問題,惟此補償金係以通行權成立為前提,於被告未提反訴請求,以及本件通行權之判決尚未確定前無從定其範圍,乃無闡明被告提起反訴之急迫性,並留給兩造自行協商之空間,若協商不成再依法另訴由法院決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等之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2.5公尺寬,佔1169-2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佔1162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通行路線之被告土地;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前項通行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雖係部分敗訴,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所有土地,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