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花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王登義即王鐙億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4,04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4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受任人即被告賠償處理事務所生損害,而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255,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04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上項請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固有所增加,惟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僅係就被告處理事務所致生之損害範圍,由原先租金、水電費、清潔費、土地使用類別變更委託費等,增加遭第三人即花蓮縣政府求償之租金不當得利及強制執行費用之所受損害金額,其訴訟標的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此擴張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受聘於原告擔任總幹事一職,依漁會法第26條、第26條之1規定,漁會總幹事與漁會間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被告應就其處理委任事物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明知訴外人椿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庭公司)並無經營管理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之能力,且椿庭公司只有想假藉「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的名義,使用以政府補助及漁會經費興建修繕完好之場館,從事對外招攬民眾住宿之旅宿事業,以賺取高額利潤。被告因擔任原告總幹事多年,熟知原告受花蓮縣政府委託管理之「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是屬公家財產,該場館之修繕、建設等,均可以獲得花蓮縣政府及漁業署多方補助。此外,花蓮區漁會身為受託管理人亦可編列經費用於該場館的軟硬體設施之上。於102年間身為原告總幹事之被告明知椿庭公司並無能力進行海洋資源保育的訓練,且一心只想經營旅宿業,竟為謀椿庭公司以及被告之子王宏谷之私利,被告未經任何徵選程序,即越權以其個人名義與椿庭公司簽定「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將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大半場地及「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均委託椿庭公司管理,且該契約之内容非常簡略,完全沒有保障到原告之權益。實則是要讓椿庭公司得以假藉「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的名義,從事對外招攬民眾住宿之旅宿事業,以賺取高額利潤,並由其子王宏谷與椿庭公司共享利潤。且後來事實證明該場館就是無法作為民宿使用,而椿庭公司亦無其他經營管理能力,以致無法繼續經營。又加上椿庭公司體質不健全,公司本身根本無任何財力,在椿庭公司違約後,縱使原告取得對椿庭公司的勝訴判決,仍無法執行到任何金錢,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二)系爭契約所定之管理期限係103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然被告在管理期限開始前即對外表示可提供四十人的住宿空間,在花蓮縣政府提出質疑時,更為替椿庭公司護航表示該空間僅供參訓及參訪人員使用,顯見被告早知椿庭公司之目的在於從事旅宿行業。椿庭公司之臉書網頁上亦明白表示其提供民宿服務,且被告主要從事與椿庭公司之業務往來,且其子即為椿庭公司董事,豈可能不知情。且被告主動替椿庭公司申請成立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然系爭場館因與法規不合,無法變更土地使用類別,自無法取得旅館業之許可,無法繼續經營服務,造成椿庭公司無力支付每月十餘萬元之租金,此一結果被告本得以預見,蓋被告替椿庭公司申請成立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時,即載明係供參訓參訪之用,本不可能成立旅館業,又無海洋保育訓練之經驗,其經營注定會失敗,被告為圖謀其子與椿庭公司之利益,擅用原告資源,且造成欠繳租金、水電費、清潔費等共2,855,257元以及無契約義務卻替椿庭公司支付變更土地使用類別之委託費400,000元,合計3,255,257元。此外椿庭公司縱使在未有管理系爭場館之事實後,仍故意拒不歸還系爭場館,致使花蓮縣政府以椿庭公司及原告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花蓮區漁會與花蓮縣政府契約」期滿後椿庭公司仍佔用系爭場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5,786元、花蓮縣政府支出之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163,000元。以上共計4,314,043元之損害,均為被告未盡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所致,依兩造間的委任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被告簽訂管理契約,然原告為「社團法人」組織,在非會議期間,不論是會員代表或是理事,均無從對漁會運作進行實質的指示或干涉。且只要當時身為總幹事的被告不將與椿庭公司簽約的事實主動提出於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則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並不會知道被告已經和椿庭公司簽約,也不會知道被告已經把場館交予椿庭公司公司管理的事實,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何時」已將與椿庭公司簽約事實提交理事會向理事報告,或提交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代表報告。實則,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及新任總幹事上任後,遍查102年、103年甚至到108年為止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均未見被告或漁會行政人員就被告和椿庭公司簽約,或是如何選擇椿庭公司為合作對象乙事,進行任何的報告或說明。而在事後,原告部分理事雖從他處知道被告擅自與椿庭公司簽約之事,但一方面被告拍胸脯保證絕無問題,有事由其負責;另一方面與椿庭公司簽約之事,實在是木已成舟漁會無從片面毁約,原告當然不可能在椿庭公司違約之前主動違約。此外,在被告離職前,因為被告還在極力護航椿庭公司,協助椿庭公司掩飾其根本無力能管理經營系爭場館的事實,因此原告理事會也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的懲處。另外,事實證明,在被告105年5月12日離職後一個月,椿庭公司就開始不繳納租金、水電費及清潔費,椿庭公司無力管理經營系爭場館的事實立刻因為不再有被告的掩護,而馬上顯現。況被告未獲理事會同意,為求其子與椿庭公司的私利,而公器私用的事實及違背其職務的行為,已在其102年11月20日與椿庭公司簽約時即已構成,不因漁會有租金收入而倒果為因推論原告同意被告與椿庭公司簽約。原告監事會會議紀錄中並無關於每月向椿庭公司收取管理費的記載,會議紀錄中「管理費收入」此一項目,是魚市場在交易漁貨時收取的千分之二十五的管理費,並不是椿庭公司所繳的費用。在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完全把椿庭公司的收入隱藏在總收入之中。而當時的監事事實上也不會去看帳冊(帳冊都是一大本一大本放在中間桌子上,如果沒有行政人員的提醒或影印放在會議紀錄中,是不會有監事去看的。因為監事都是漁民出身,就算看也看不懂),諸監事都是相信行政人員所為的報告内容。況且,漁會有向椿庭公司收錢,但不能因此認為原告自始即同意被告與椿庭公司簽立該契約,且從相關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確實自始不知被告與椿庭公司簽訂管理契約的事實。被告在未有任何甄選程序,完全本於圖利其子王宏谷的目的而逕與椿庭公司簽約之行為,已有侵害原告權益,而符合漁會法第34條或民法第544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情形,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據原告與椿庭公司間之「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第4條所載:原告就標的建築物硬體設備及外觀在原告修繕完成後就交給椿庭公司管理,椿庭公司應妥善維護標的物。原告僅同意椿庭公司得增設室内必要的管理設施及由椿庭公司修繕維護。因此,原告在將場館交予椿庭公司管理後,原告即無增設或維護之義務。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土地之使用類組變更為得以作為旅宿業使用,是椿庭公司為了得以營利為目的,向不特定人提供住宿,已經違背花蓮縣政府核准之項目之不合法行為,縱使原告基於與椿庭公司契約相對人的立場,勉強代為申請,雖因為申請變更必須由原告具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但相關費用依「原告與椿庭公司」間的内部關係,應由椿庭公司負擔,應屬無疑。被告明知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同意之「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是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得供不特定人住宿,竟為協助椿庭公司得以在系爭場館經營供不特定人住宿之旅宿業,而委託「九龔企業社」辦理土地使用目的變更使用執照,並以原告之經費共支出40萬元以支付契約價金,卻因不符核准範圍而屢遭驳回,致此原告毫無所得而損失40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洵堪認定。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043元,暨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若被告代表原告與椿庭公司簽訂系管理契約係未經由原告同意或有何越權、不當之行為,何以自102年11月20日系爭管理契約簽訂後,歷經數年多次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開及審查原告漁會之相關會務、業務及財務事項,原告卻從未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有何越權、不當之處為由,向椿庭公司表示反對簽訂系爭管理業務契約之意,反而自系爭管理業務契約簽訂後依約交付系爭場館予椿庭公司管理使用並按月向其收取前述費用,復在椿庭公司未依約履行後,原告仍向法院依該契約提起訴訟,可見原告主張顯係臨訟杜撰,應無足採。
(二)本件乃肇因於花蓮縣政府將「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即系爭場館)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原告再將系爭場館委託椿庭公司經營管理,並簽訂系爭管理業務契約。其後關於系爭場館之使用許可,均須依原告與花蓮縣政府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及原告與椿庭公司間之系爭管理業務契約之約定辦理,如須變更使用項目,依上開原告與花蓮縣政府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亦負有依法申請並經花蓮縣政府許可及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依原告提出花蓮縣政府函文亦可知原告依其與花蓮縣政府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約定,本負有支付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費用之義務。從而時任花蓮區漁會總幹事之被告核章准予支付變更使用執照代辦服務費400,000元,並經歷次原告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審查通過,於法乃洵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又椿庭公司未依其與原告間之系爭管理業務契約給付管理費及水電相關費用2,855,257元,全然係因可歸責於椿庭公司自身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告所屬人員無涉,亦有本院108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稽,非因被告之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
(三)被告於其時任原告漁會總幹事期間,就原告與椿庭公司間關於系爭管理業務契約之簽訂及履行,均經原告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逐年審查肯認,並依原告與花蓮縣政府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及原告與椿庭公司間之系爭管理業務契約辦理,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違反法令、章程之不法。而原告支付變更使用執照代辦服務費400,000元及椿庭公司未依約給付管理費及水電相關費用2,855,257元,亦非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所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變更使用執照代辦服務費400,000元及椿庭公司未依約給付之管理費及水電相關費用2,855,257元,於法顯屬無據。
(四)系爭契約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時,椿庭公司董事為吳嫣、蔡志璘、蘇曉柔,監察人為張祐慈,並不包含被告之子王宏谷。被告之子王宏谷在系爭契約簽訂後四個月才成為椿庭公司之董事,該契約之簽訂顯與被告之子王宏谷無關,況被告之子王宏谷成為董事後,椿庭公司每月所付之管理費反而還調漲,且被告就任期間,椿庭公司均按期給付相關費用,被告亦從未徇私允許該公司拖欠任何費用,足證被告並無迴護或包庇之不當行為,至於被告卸任後,時任漁會理事長之簡光臺未能與椿庭公司妥善溝通協調處理相關履約事宜,亦非被告有何逾越權限或違反法令行為。系爭場館乃花蓮區著名地標,其地點緊鄰花蓮漁會會址,原告主張其等並不知悉,顯然悖於常情。另依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狀(二)後附之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歷次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之召開過程,花蓮區漁會之會計部門均依章程規定提出相關會計憑證及帳冊供與會之理監事查核,是故系爭管理業務契約之簽訂及其後花蓮區漁會依約交付系爭場館予椿庭公司管理使用並按月向其收取管理費及支付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費用等節,顯然業經花蓮區漁會歷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審查同意。至於原告所稱:「…而當時的監事事實上也不會去看帳冊…」等,應不足信採。
(五)另遍閱漁會法、花蓮區漁會章程、原告與花蓮縣政府簽訂之「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等規定,並未要求花蓮區漁會與第三人簽訂如系爭「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同類型之契約時應辦理公開徵求程序。又衡諸上開原告與花蓮縣政府簽訂之「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約定,亦未見系爭契約事後執行之内容與之有何具體不符之處。換言之,原告前揭主張,均未敘明其主張具體依據爲何,要無可採。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受有椿庭公司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損害2,855,257元部分,係可歸責於椿庭公司之事由所致。另變更使用執照代辦服務費400,000元係依據「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均與被告無涉,又椿庭公司於系爭管理業務契約107年7月31日屆期後未依約返還系爭場館,除係可歸責於椿庭公司自身之事由所致而與被告無涉外,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所載,該案中原告花蓮區漁會主張椿庭公司自105年7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從而自斯時起,原告本得依法限期催告椿庭公司履約並於期限屆至後解除系爭管理業務契約請求椿庭公司返還系爭場館,然原告不思及此,竟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終導致其自身遭受花蓮縣政府求償,原告主張其遭花蓮縣政府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5,786元及訴訟費、強制執行費163,000元,亦均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與被告亦不相涉,兩者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故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5,786元及訴訟費、強制執行費163,000元,於法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依漁會法所組織設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其性質係為服務漁民(會員)而設,有「花蓮區漁會章程」在卷可明(卷三第45至58頁)。被告於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依漁會法第26條及上項章程第29條規定,由原告理事會聘任為總幹事,為兩造所不爭。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參酌漁會法第26條於96年6月20日修法時所附立法理由說明:「漁會總幹事依據漁會法規定、及其與漁會具有民法上委任關係之司法判例而觀之,漁會總幹事實際上被界定為『專業經理人』角色。專業經理人係以其經營績效良窳,做為決定其去留依據。」等語,兩造間於上述期間有委任關係,且依漁會法及上項章程規定,總幹事為專任及有給職(受有報酬),應堪認定。又依上述說明,漁會法將總幹事一職界定為專業經理人角色,總幹事處理漁會事務時,除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因其處理事務時尚應考量維護漁會法人及其會員之最大利益,亦應類推適用如同公司或企業內部之專業經理人所負之「忠實執行業務」義務。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執行業務時,應對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法人盡最大之誠實(忠誠),謀取法人之最佳利益,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依漁會法第34條及上項章程第40條規定,漁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
1.系爭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乃位於花蓮漁港內(原稱鳥踏石廣場),由花蓮縣政府興建及所有,建築之最初立意,以服務漁民、創造就業機會為目的,惟興建完成後未能充分利用,乃以發展海洋生態、漁業文化、休閒漁業、輔助漁港功能、協助在地漁民發展漁業、帶動漁業產觀光為主要核心發展方向,由花蓮縣政府於102年5月13日與原告成立系爭「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卷三第31至44頁),將上開建築及附連之土地以出租方式,委託原告依上開宗旨及上項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經營項目」為經營管理。簡言之,當初縣政府係欲將閒置之建物(2排2層樓總共37間之房屋,每排每層均搭配公共使用之男、女或行動障礙者使用之厠所各1間)及土地,基於活化資產及發展上述公益性目的考量,以優惠之有償出租方式委託原告管理使用,將上述房屋分別進行諸如遊客咨詢導覽、辦理海洋生態及漁業文化之休閒或教育活動、紀念品或零食飲料等販售、農漁特產品推廣等非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但未包含提供遊客旅宿服務業務在內(因非其建物使用執照所許可項目,且37間房屋不是套房,也沒有沐浴設備)。
2.原告於上項契約書成立後,將上開場館(改稱向日廣場)房屋1、2樓共19間及附屬設施、場地等,於102年11月20日與椿庭公司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卷一第95至105頁),轉交由椿庭公司以有償方式管理使用,並約定管理費為一樓3間每間每月管理費6,500元、共計19,500元,二樓16間則為每間5,000元,迄至103年8月間,再合意將一樓管理費調整為每間7,500元,即每月應支付之管理費為共計102,500元,並應負擔水電費(依用量另計)及以清潔費每月分擔4,800元。
3.椿庭公司將上開場館2樓改為民宿營業(卷第37至38頁),用鯨彩悠活海洋俱樂部名義招攬及接待大陸觀光團旅客,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所認事實可稽(卷一第57頁至58頁),經更生日報於103年1月8日以「向日廣場重生」為題報導後,因內容提到「並提供可容納40人的住宿空間」等語,花蓮縣政府認為與契約所定之營業項目不符合,以108年1月9日府農漁字第1030006713號函,表示「提供住宿乙節與本契約規定經營事項尚有疑慮」等語,要求原告解釋說明(卷一第33頁)。嗣花蓮縣政府將上述經營旅宿營利之情事列入缺失追蹤,要求儘速改善(104年1月20日府農漁字第1040012247號函,卷一第45頁),亦即要求應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應依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前,不得違法從事營利之旅館或民宿營業行為。甚且花蓮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086326號函明確表示:「…二樓成立海保中心,欲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旅館一案,因與委託經營管理合約精神不符,本府礙難同意」等語,椿庭公司因其經營旅宿之營業目的不能實現,無利可圖,乃自105年7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水電費或清潔費等,共積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潔費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原告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命椿庭公司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4.椿庭公司除了不給付上項金錢外,更不將房屋交還,反而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及花蓮縣政府賠償580萬元,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花蓮縣政府乃以原告屆期未交還系爭房地,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5,786元、賠償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163,000元,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可查。
(三)關於被告之賠償責任:
1.漁會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依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第31條規定:「漁會會員 (代表) 、理、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第33條規定:「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依原告章程第42條規定:「本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等語,系爭「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之委託經營管理案,依被告於更生日報採訪時所述,漁會配合支出約500萬元等語,且原告依契約每年應支付縣政府之租金將近104萬元,如此重大的業務及財務計畫,自屬應事先擬具計畫、預算書及可行性評估等企畫文件報請理事會審查及決議之會務,應不屬於可由總幹事決行之日常事務,總幹事應於理事會決議或授權之範圍內,執行業務。
2.原告與花蓮縣政府間簽訂之「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係蓋漁會大印及理事長之私章;此與原告與椿庭公司間簽訂之「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則僅蓋漁會大印而無理事長之簽章,而係由被告簽章於「簽約代表人」欄。因此,由上述書面形式不同,參酌被告未有任何由原告理事長或理事會授權簽約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亦無任何內部簽呈或會議記錄可證明被告就上開「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內容,包括契約對象、契約條件及委託事項範圍等,係經由理事會所決定及授權者,原告主張被告與椿庭公司之簽約未經授權,非無根據。
3.漁會之內部控制因其業務、組織及成員特性,雖其內部管理規則較不完備,惟依漁會法第51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會財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漁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依漁會法第二章所定任務,由各單位分別編訂事業計畫及預算。」、第31條規定:「漁會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總幹事應於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提請理事會審定。」;第54條第1項規定:
「購置、營繕或處分財產均以公開招標為原則,招標時由監事會監察之,其結果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舉凡涉及金錢之支出或收入者,均應有計畫及預算,就算是臨時發生者,因不屬於例行性且金額重大之事務,亦應提報理事會或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決之。
4.法理上,吾人處理自己事務,本應承受其風險,成敗得失之後果自負;惟若受委任替他人處理事務,則必須謹慎小心,負起防範風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替他人處理事務,超出委任授權範圍,而自作決定者,則就其風險應負完全之責任,就像沒經過同意而擅自駕駛他人所有之車輛,若發生車禍,縱使偷駕車的人沒有肇事責任,仍應對車主負賠償責任一般。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將過失責任與逾越權限之行為分為二種不同類型,前者視委任為有償或無償而分別課以抽象輕過失責任與重大過失責任,後者則無問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故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應就其逾越權限之行為,無論有無過失,均負賠償責任,即採無過失責任,如上揭法條立法理由所述,此債權之通則也。
5.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漁會法第1條有所明定。本此宗旨,漁會之業務範圍明定於同法第4條。花蓮縣政府將「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基地6,554平方公尺、場館面積2,880平方公尺、營業用總樓地板面積1,967平方公尺)之不動產交由原告漁會管理使用,而約明宗旨為在發展海洋生態、漁業文化、休閒漁業、輔助漁港功能、協助在地漁民發展漁業、帶動漁業產觀光為主要核心發展方向。此事務性質非屬漁會本身例行性之業務,且涉及龐大資產之管理及經費之收支,其經營事項及決策,自應先擬定計畫及預算,依漁會法所規定之權責劃分原則,由採行合議制方式之理事會審查決定後,始得授權總幹事依計畫及預算內容執行。然本件被告為總幹事,其如何處理系爭縣府委託之「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乙案,全未見其答辯及具體陳述其如何事先擬具計畫及預算提報理事會審,全無人、事、時、地之說明,也沒有計畫書或預算書,若有亦可舉出其係於何時、向何人提出、於何次理事會討論審議,有何人可以證明等情形,而僅空泛主張「何以自102年11月20日系爭管理契約簽訂後,歷經數年多次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開及審查原告漁會之相關會務、業務及財務事項,原告卻從未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有何越權、不當之處為由,向椿庭公司表示反對簽訂系爭管理業務契約之意」等語置辯,全無就其如何取得理事會授權乙事為任何陳述。
6.再者,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簽約代表人與椿庭公司締約,又事後就縣府來函關切及指正時,以總幹事之銜回函答覆,這樣的行為外觀,可推認有迴避理事會審查之情形。蓋簽約之條件不惟無事前提報之資料,簽約內容亦未見有何事後報告之舉措;縣府來文,處理程序也只到總幹事為止,沒有上報理事會之簽呈或報告書,如何回應也是總幹事自己決定,沒有經由理事會討論。甚至要支出40萬元辦理變更場館二樓建物之使用執照,如此重大事項,亦全無事前呈報理事會,悉由被告自行決定。這樣之處理程序,與漁會法或章程所規定權責劃分不符,亦與上揭漁會財務處理辦法規定不符合。被告之總幹事職位,並無決策權,其所為上述簽約、處理事務過程,因無計畫案、預算案或報告案提出於理事會,且皆無經由理事長簽核或用印,整個場館業務之相關作業流程最高也只到總幹事為止,用一句「足可隻手遮天」形容也不為過。故由程序面來看,被告就上述事務處理皆無合法授權,應屬逾越權限之行為。
7.委任契約所規範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與受任人因受委任人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外部關係有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應推定其有過失,如因而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受任人逾越其代理權範圍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核屬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固得因委任人事後之承認而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惟委任人所為承認,僅使受任人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行為對委任人本人生效而已,倘委任人未對受任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受任人就逾越權限之行為所致委任人損害之賠償責任,並不因委任人承認外部關係行為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依上述法之原理,雖系爭場館之營運在花蓮為一公眾週知之事情,但除了看過契約及公文,以及作成實質決定的人外,於無提報理事會或會員大會討論之過程,理(監)事或會員也無從知悉內部之實情。就像買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資人,雖從報章中知到公司購地及設廠等新聞,但於無任何資訊提供下,如何得知購地價額是否合理、建廠的過程有無人為操縱等情形,故不得以原告理(監)事或會員未提出反對,來反推已獲授權。再由原告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卷二第390頁)內之臨時動議,理事林阿爐提案:「向日廣場經營及策劃非由理事會同意,理事免其責任」,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即證明被告並無提事前報相關計畫或預算案於理事會,理事會對被告處理上項事務並無授權。
8.以上為程序面有逾越權限之判斷,再就實質處理事務上,來看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關於將自縣政府委託而取得管理權之房地等不動產,轉委託由第三人經營,就轉委託事宜,總幹事本於專業經理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求對漁會最佳利益之考量及防範損害之發生,應有詳加計畫及審查其轉委託之第三人之經營能力、過去實績、財務狀況及營運計畫之必要性。易言之,總幹事最能減少自己應負之上述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法律責任之方法,就是公開徵求及採取招標之方式為之,且於實施前先報請理事會決議核准及授權,才能免除由自己專斷決定時所犯疏失之責任。若總幹事不這麼做,雖不當然構成失職或違法,但即應就其執行之成敗結果,負起完全之責任。本件被告未事前擬具計畫及預算報請理事會決定,即自行決定將系爭「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之一部轉委託椿庭公司經營管理,其決策過程毫不透明,故決定有不周延或應判斷而未注意或判斷錯誤之過失,而造成漁會損害者,即應由其自負其專業經理人角色上之疏失責任。若交易對象之選擇及交易內容之決定,涉及「關係人交易」之情事者,本於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法理上更應於舉證責任分配方面,就其處理事務所生損害,應由其證明自己為無過失且無因關係,而有舉證責任之轉換。本件具體而言,被告與椿庭公司締結系爭「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過程中有過失如下:
(1)由椿庭公司事後不能給付法院判命之租金等費用,可知其財務上不健全,欠缺履約之能力,被告為專業經理人而未盡詳加徵信之注意義務,又未向理事會報告說明其如何必須要與椿庭公司締約之理由,應就其選擇締約對象方面,造成事後無法追償之情事,應對委任人即原告負有過失責任。
(2)被告與椿庭公司簽約前,應明知花蓮縣政府委託經營之項目範圍為何,其應先詢問及要求該公司提出營業計畫,了解該公司於契約成立後將會如何運作及經營,此為專業經理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若於事前已知椿庭公司將把二樓供民宿營業使用,以招攬陸客團營利,與縣政府委託之非營利之營業本旨相違背,即有明知將使原告陷於違約損害之故意。被告若未於事前知悉椿庭公司將把二樓供民宿營利使用,則其又未事前詢問該公司未來之營運計畫,以明瞭其營運是否符合漁會受託管理系爭房地之宗旨,未詳加研判契約對象有無違約風險,已有專業經理人應審查及替法人把關上之失職;再加上被告未就縣府委託之宗旨載明於雙方所簽訂之「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內,對椿庭公司予以約束,甚至使椿庭公司誤認原告容許其違法營業,而反控原告債務不履及拒絕返還房地,被告於締約過程中,亦有失職。
(3)於椿庭公司履約期間已明顯將設施違法經營民宿使用,縣政府也來函關切,此時被告身為原告之總幹事,自應維護原告之利益,事前就應注意遵守法令,事後發現有違法情形應要求椿庭公司改正或採取縮小損害控管措施,立即解約收回,更換廠商,以減少原告損害。惟被告未以原告之利益為優先考量,竟仍以自己總幹事名義行文縣府(卷一第35、39頁),為椿庭公司護航,明知該公司實際上並無對漁民為教育訓練之意思,亦非因訓練活動而臨時供參訓人員留宿,該公司本意即在對外招攬住宿,此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理由,即可明白。故無論被告之子王宏谷何時成為椿庭公司之股東,被告未採行保護原告之減損措施,反而一再為袒護椿庭公司(假借由原告成立「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名義行由椿庭公司經營旅館之實)而支出不應由原告之負擔之費用,已難脫「關係人交易」瓜田李下之嫌。
(4)所謂不該由原告之負擔之費用,係指聘請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事。花蓮縣政府103年5月12日府農漁字第1030087278號函雖表示同意成立「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但也明白表示應注意不可違反發展觀光條第24條第3項規定。且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屋變更為「旅館」使用。被告未經提報理事會審議及授權,即自行決定動支經費,為椿庭公司之利益而聘請建築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完全無視維護原告之利益,蓋原告為非營利公益法人無經營旅館營利之業務,且系爭「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興建之宗旨,也不在營利,縱使當時陸客團生意正旺,招攬住宿與原告利益不符,亦與系爭委託宗旨不符,原告也沒有義務協助椿庭公司經營旅館業務,若非利字當頭,而能稍加思考,應知縣政府不可能違背其委託經營之「非營利」本旨而同意系爭房屋變更為旅館,因此事後因不能通過審查而浪費之聘任建築師之費用損失,而且被告代表締約時,亦不該約定由原告承擔對場館設施修建或執照申請等費用,於沒有正當合理事由下,原告不應支出上開費用,此無益費用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未維護原告最大利益之處理事務疏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的賠償責任。
(5)漁會處理的是公眾事務,不應有私人利益介入其中。被告為總幹事,應秉承漁會設立之宗旨及任務來執行職務。椿庭公司能不能賺錢、能不能經營下去,不在被告應考量之範圍。漁會為公益團體,被告應考量的是如何使原告發展海洋生態、漁業文化、休閒漁業、輔助漁港功能、協助在地漁民發展漁業、帶動漁業產觀光這樣的方針可以實現。然由椿庭公司向原告及花蓮縣政府提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的主張來看,雖其為無理由,但為何該公司會認為漁會及花蓮縣政府負有提供其經營旅館業務之法律上義務,顯然一則可能係被告於締約時,有未詳細說明系爭場館委託管理案之宗旨之疏失,以及未替原告慎選適合上述漁會發展方針之締約對象之疏失;另則亦由締約後4個月,即103年3月下旬,被告之子王宏谷即成為締約相對人之股東,持股30萬股,占該公司總股份四分之一,為大股東,因此被告與椿庭公司交涉締約之過程中,是否尚有何使該公司對於系爭場館委託經營案宗旨誤解之誤導行為,亦有疑問。椿庭公司顯然係誤解上述非營利及發展方針之宗旨,才會投入營運而採行招攬旅客住宿之策略,這與該公司事後因不能以陸客團旅宿獲利,而無法支付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甚至拒絕遷出返還場館房地,都可歸責於被告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處理締約及履約事務所致,難脫過失之責。
(6)又為何非要找椿庭公司締約、締約內容為何沒有就場館使用方式(不得經營旅宿業)約定、為何沒有徵信而沒有適足之擔保金或保證人以防範其財力不足以承擔營運之損失等,這些專業經理人角色所應思考及為法人把關的事項,於本件訴訟中全未見被告有所說明,難見其行為係本於善意基礎且係維護漁會最佳利益。因此,本件卷內事證及全辯諭意旨就上述疑問所呈現之結果,只能用「黑箱作業」來形容,不能排除於作成行為之當時,係處於「資訊不足」之狀況,或係基於「惡意」所作成,或者係具有重大利益衝突之關係等。進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遴選締約對象、對締約對象徵信或評估、要求提供履約上之擔保等,全無作為,應屬被告之過失,且與日後締約對象違約後不能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任之總幹事職務,應遵理事會之決定處理漁會業務,並無經營決策之權。其未循提報計畫及預算於理事會審議決行及授權之正常程序,於無理事會事前之授權下,亦未採取避嫌之公開徵求方式,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締約對象之營運業務不合法(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建築法),具有違約及不能清償債務之風險(登記營業項目與縣府委託項目無關,甫成立不久而無實績),仍自行決定與椿庭公司簽訂契約,將受託自花蓮縣政府之系爭房地(亦屬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交付椿庭公司管理使用,而未為適當之防範措施(徵信、適足擔保金或保證人),以避免原告遭受損失,違反委任關係之受託人注意義務,且亦為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原告損害如下:1.椿庭公司現已解散而清算中,其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但無實質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該公司之債權即所積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潔費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以及原告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賠償花蓮縣政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95,786元及訴訟費、執行費163,000元後,得向椿庭公司轉求償之債權。若非被告逾越職權與椿庭公司締約及交付系爭場館,則原告亦不會受有上述損失,故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2.被告未經呈報理事會及擅自決定支出經費聘任建築師辦理系爭場館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無益費用支出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民法第544條及漁會法第34條)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